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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3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传批:主办部门:民一庭拟稿人:常晓华拟稿时间:2015年8月6日校对人:常晓华份数:18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3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西路149号。法定代表人黄铁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勋,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强,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丝茅墩环厂西路1—28号。法定代表人苑立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泽惟,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样,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建工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2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三源公司与长沙建工集团公司千江锦园项目部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三源公司向其提供混凝土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260吨,共计货款312000元;2013年春节前付至总货款约50%,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供需双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和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实际总价款的千分之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三源公司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4月15日向长沙建工集团公司千江锦园项目部提供SY_K纤维膨胀抗裂剂300.63吨,共计货款360756元,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7月30日提供SY_K纤维膨胀抗裂剂126.06吨,共计货款151272元。长沙建工集团公司向三源公司支付了货款19万元(其中2014年1月21日支付货款10万元),尚欠货款322028元。原审法院认为:三源公司与长沙建工集团公司千江锦园项目部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由于长沙建工集团公司千江锦园项目部系长沙建工集团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长沙建工集团公司应当承担长沙建工集团公司千江锦园项目部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三源公司向长沙建工集团公司供应SY_K纤维膨胀抗裂剂。长沙建工集团公司收货后,截至起诉前尚欠322028元未付款,构成违约,三源公司有权要求长沙建工集团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322028元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三源公司提出长沙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全部货款自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产生的违约金(其中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违约金以168774元为基数进行计算,2013年8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22028元为基数进行计算,截至2014年9月15日产生的违约金为161230.2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长沙建工集团公司在2013年2月10日之前至少拖欠三源公司货款168774元,在2013年7月31日之前至少拖欠三源公司货款322028元,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因该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8774元为基数,2013年8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2028元为基数,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原审法院对三源公司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长沙建工集团公司辩称其不存在向三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因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22028元;(二)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8774元为基数,2013年8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2028元为基数,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三)驳回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49元,诉讼保全费2936元,共计11485元,由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5元,由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上诉人长沙建工集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三源公司对长沙建工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产品购销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此时上诉人并未与建设单位湖南千江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尚未承接,不可能与第三方签订经济合同。(二)该《产品购销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不是上诉人发放的印章,上诉人只在2013年12月23日刻制了该项目部印章,并且印章上有编号,该《产品购销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没有编号,明显系伪造。(三)该《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接收地点是长沙华建站,并非“千江锦园”项目部,因此并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实际上用于上诉人承建的项目上。(四)该《产品购销合同》和对账单上的签字代表“王路铭”、“杨玉纯”均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账单上也没有加盖上诉人的真实印章,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上诉人签收的送货单及上诉人曾经付款的依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与其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和违约金。被上诉人三源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且该合同盖有上诉人公司的项目公章以及授权代表的签字确认,该合同应当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二)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对账单和具体的送货单,均能形成证据链,已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项目供货的具体数额以及上诉人所欠货款;(三)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印章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合同上所盖印章确实属于上诉人项目部,如其有异议,在一审中应当提出相应的鉴定请求。本案二审期间三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记账回执,一份是长沙建工集团公司二分公司2013年9月22日支付三源公司40000元的记账回执;一份是湖南千江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1月21日支付三源公司100000元的记账回执。拟证明长沙建工集团公司实际支付过三源公司货款,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长沙建工集团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2014年1月21日的记账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系三源公司和案外人湖南千江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和上诉人长沙建工集团公司没有关系;对2013年9月22日的记账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仅能证明长沙建工集团公司曾经向三源公司支付过四万元,并不能证明该四万元就是支付的本案的货款。本院对三源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认证如下:对两份记账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长沙建工集团公司曾向三源公司支付过货款,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长沙建工集团公司与三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长沙建工集团公司与三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上有长沙建工集团公司千江锦园项目部的公章,长沙建工集团公司虽主张《产品购销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不是上诉人发放的印章,但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产品购销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伪造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长沙建工集团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结合三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及部分付款记账凭证等证据可知,三源公司已经为长沙建工集团公司千江锦园项目部提供了SY-K纤维膨胀抗裂剂,长沙建工集团公司亦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综上,本院认为该《产品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责任。长沙建工集团公司在收到货物以后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决长沙建工集团公司支付三源公司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长沙建工集团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549元,由上诉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亚飞代理审判员  常晓华代理审判员  张文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盛 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