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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执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龙丽萍与桂林市华桂国药联营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丽萍,桂林市华桂国药联营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星执字第421号申请执行人龙丽萍。被执行人桂林市华桂国药联营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瓦窑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万乐飞,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龙丽萍与桂林市华桂国药联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桂林市华桂国药联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4)818号仲裁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国胜(代理)审判员张飞云(代理)审判员屈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黄克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