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卢国庆与曹伟峰、叶晶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国庆,曹伟峰,叶晶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667号原告:卢国庆。委托代理人:沈劼成。被告:曹伟峰。被告:叶晶晶。原告卢国庆为与被告曹伟峰、叶晶晶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小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劼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浙江余杭德商���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曹伟峰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叶晶晶出具的《保证函》以及《代偿证明》等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曹伟峰归还原告代偿款30万元、利息746.78元。二、被告曹伟峰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代偿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1%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曹伟峰承担。四、被告叶晶晶对第1、2、3项请求中被告曹伟峰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1/2的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代偿金额:人民币300746.78元;代偿日期:2015年6月30日;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曹伟峰向浙江余杭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曹伟峰追偿,被告曹伟峰应承担支付代偿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叶晶晶作为被告曹伟峰向浙江余杭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司借款的另一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曹伟峰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伟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国庆代偿款300746.78元;二、被告曹伟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国庆利息(按300746.78元,按年利率5.1%,自2015年7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如被告曹伟峰不能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由被告叶晶晶对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11元,减半收取2905.50元,由被告曹伟峰负担,被告叶晶晶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1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盛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