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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行终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门淑俊与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门淑俊,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60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门淑俊,女,1970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会东,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49号。法定代表人张德启,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小军,男,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杨钊,男,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董蕊,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伟,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尚涵,主任。委托代理人夏微观,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增信,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门淑俊因不服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区住建委)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及被上诉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市住建委)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行初字第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区住建委于2014年11月26日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核发京建通拆许字[2013]第34号续1《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被诉拆迁许可证),门淑俊不服该拆迁许可证,向北京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拆迁许可证。门淑俊仍不服,诉请一审法院撤销被诉拆迁许可证。一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门淑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共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田家府村支部委员会(以下简称田家府支部委员会)和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田家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家府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门淑俊出资翻建田家府村××号北房西数第一、二间,且门淑俊系该房屋的所有人,但田家府支部委员会和田家府村委会不是法定的认定房屋所有权归属的部门,故对于门淑俊系田家府村××号北房西数第一、二间的所有人这一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且门淑俊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其系被诉拆迁许可证的相对人或与被诉拆迁许可证存在利害关系,门淑俊对被诉拆迁许可证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其亦不具有对京建复字[2015]81号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门淑俊的起诉。门淑俊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诉讼各方包括拆迁人在内对于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否认上诉人主体资格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田家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实房屋的翻建情况及产权情况,诉讼各方均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各方也未提出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基于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于诉讼各方真实性无异议的事实证据无权作出否定性认定。即使法院对于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存有异议,为了调查清楚事实,法院应该要求上诉人继续举证,但一审法院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要求上诉人举证。在没有与上诉人主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对涉案房屋权属的情况下否定上诉人是产权人及利害关系人的认定错误。二、田家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上诉人的产权人身份和利害关系人身份。首先,因涉案房屋的特殊性,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上诉人在开庭时指出涉案房屋系老宅子拆迁安置而来,且上诉人有证据证实该情况并同意出示该证据,但一审法院拒不审核该证据。其次,上诉人的父亲是田家府村村民,且一直在涉案宅基地房屋居住,田家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形成于村委会组织、管理村民事务过程中,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再次,田家府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与群众接触紧密,了解基层群众基本情况,其有权也有能力证实涉案房屋事实情况。三、一审法院对于证据的审核存在违法之处。上诉人提交的田家府村委会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关联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合法性的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告应该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门淑俊起诉要求撤销被诉拆迁许可证,应提供证据证明与被诉拆迁许可证有利害关系。门淑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田家府支部委员会和田家府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并不具有确定门淑俊对涉案房屋权属的效力。门淑俊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行初字第296号行政判决书形成于本案一审裁定后,该判决书并未确定门淑俊对涉案房屋的权属,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门淑俊与被诉拆迁许可证有利害关系,门淑俊不具有本次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门淑俊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兰   芳代理审判员 王   琪   璟代理审判员 刘   琳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伍爱军书记员王超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