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兰刑二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开清、朱成亮、姚菊红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某,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兰刑二终字第99号原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72年9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系甘肃恒盛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现住兰州市七里河区。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1981年1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系兰州市七里河区西部废金属市场老三区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依法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女,生于1979年10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系兰州鑫源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网点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现住兰州市西固区,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依法取保候审。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朱某某、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七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被告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为偿还个人债务,找到甘肃三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谎称其经营的甘肃恒盛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陇南法院和西宁市化工厂有工程需要大量钢材,因自己资金不足,需赊欠钢材款,等其工程开工后再陆续付清所有赊欠的钢材款,骗取了宋某某信任。同年10月7日、8日、17日,刘某某先后三次在三峰公司与宋某某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持宋某某开具的《出库单》,骗取到三峰公司多种规格的线材和焊管等钢材(合同总价值为388264.52元,经鉴定钢材总价值为345295.8元)后,在兰州鑫源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北滩庄一店绿色回收网点(位于兰州市西固区北滩庄40号-1)找到被告人姚某某,该姚明知自己只能收购生活性废旧金属及三类废旧物资,却以3.1万元的低价从刘某某处收购了其所骗钢材中价值6万余元的焊管,并转卖他人牟取了非法经济利益。被告人刘某某还找到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部废金属市场老三区从事废旧金属收购的被告人朱某某,将其余价值28万余元的钢材分三次以20.5万元的低价全部销赃给朱某某,朱某某将所收购的赃物钢材加价转卖他人,牟取了非法经济利益。被告人刘某某将所得赃款23.6万元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破案后,被告人姚某某退赔现金3.1万元,被告人朱某某退赔现金1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报案材料及受害人宋某某陈述。证实甘肃三峰商贸有限公司宋某某于2004年11月27日向七里河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报案。称2014年1O月初,刘某某来我公司称,他在甘肃陇南和青海西宁有工程项目,骗得信任后分别于2014年1O月7日、1O月8日、lO月17日签署了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合同中约定的钢材价格总共为388264.52元。当时约定2014年10月底结清所有欠款,可是到了2014年1O月底,刘某某一直找各种理由推拖拒不支付货款。听说有很多人找刘某某要账,我怀疑刘某某将我的钢材没有用于工程项目很有可能抵消了其他债务。于是我于2014年11月初,前往甘肃陇南刘某某所述的工地查看,结果没有刘某某所说的工地项目。20l4年11月27日下午,我找到刘某某家中,将刘某某堵在他家追问刘某某将我的这些钢材干了什么。在我的再三追问下,他承认将我的这388264.52的钢材低价变卖了,钱他还了账,现报案要求依法查处被告人的诈骗行为。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7日晚21时许,七里河公安分局接到市局指挥中心指令。在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静安小区有群众报称被合同诈骗,因案发地为七里河辖区,要求七里河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出现场,接到指令后,七里河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询问获悉:20l4年10月刘某某谎称自己的公司在甘肃陇南和青海西宁有工程项目,骗取宋某某信任后与宋某某分别于2014年10月7日、10月8日、l0月17日签署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诈骗宋某某公司价值388264.52元的钢材。后七里河公安分局工作人员在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静安小区16号楼2单元702室,对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口头传唤,并将其带至七里河公安分局进行详细讯问。经讯问,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提货单,证实被上诉人刘某某与受害人宋某某签订的买卖钢材合同及提货情况。4、银行账户往来,证实刘某某将宋某某的钢材低价卖给收废品的朱某某,朱某某给刘某某的付款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经兰州市七里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涉案钢材价格为345295.8元。6、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对朱某某、姚某某进行了辨认;王丁刚、朱某某、姚某某、胡红发、刘香梅对刘某某进行了辨认;刘某某对变卖钢材的两处收购站进行了辨认。7、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某某、姚某某处扣押13.1万元。8、证人证言王某某证言,证实刘某某有一家叫甘肃恒盛的公司。其给刘某某运输过钢材,第一次是2014年10月7号左右,刘某某不知道通过什么渠道得到我的电话,联系说他有些钢材需要我运输,当天我就按照刘某某说的在天缘钢材市场拉了一车钢材,都是焊管,按照刘某某的安排,把这车焊管全部拉到了水上公园路口的一个砂场里,当时接货的人是砂场对面一个回收公司的女人。第二次是过了两天,刘某某打电话说他还有一车货需要运输,在西沙大桥新港库拉了一车钢材,刘某某和一个人验完货后,将钢材卸到了西部废旧金属市场。胡某某证言,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我在西固区一支路的沙场,我的侄子媳妇姚某某在她开办的废品收购站经营生意,下午两三点钟所有,姚某某到我的沙场来说,她准备要收购一些钢管,临时要卸到我的沙场里,让我给她看一下她的店铺。我过去时,她正和一个高个子男子谈价格,当时对方男子说这些钢材一吨2200元,姚某某给的价格是2000元,对方不愿意卖,准备开车要走,后来那男子想了一下又回来了,最后将一车钢管以每吨2000元的价格卖给姚某某,当时由于姚某某没有地方放置这些钢管,就让暂时放至我的沙场。何某某证言,证实姚某某收购了一个男子的一车钢管,让我爱人胡红发用装载机卸在了我家沙场。9、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l4年10月份,因为公司经营不善,我就到处找人借钱周转。结果借了一部分个人贷款利息较高,而且对方又催的比较急,把我逼急了,我就想着找些周转资金。我想到我公司的前任会计曾瑛的爱人宋某某有一个商贸公司,我就想从他跟前拉些钢材卖掉捣一些周转资金。于是我就找宋某某商量让他先暂时给我佘些钢材,因为我前期9月份从他跟前买过一批钢材而且所有的钢材款都已经结清了,他对我比较放心。我就骗他说我在陇南和西宁有两处工程需要一批钢材,但是没有钱,月底之前我给你付上一部分,剩余的钱随着工程的进度我给你再付。他当时同意了,我和宋某某分别于2014年10月7日、10月8日、10月17日签署了三次《工业品买卖合同》,拉了三车钢材。我将这些钢材从宋某某处拉出,将其中的两车卖给了七里河区秀川的西部废旧金属市场一个姓朱的老板,另外的一车卖给了西固区闽鑫市场附近一个废品回收的女人手里。这三车钢材总共卖了23万元左右,钱全部用于还账和花费了。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4年10月,其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部废旧金属市场经营的摊位上,先后收了他三车钢材。我总共给刘某某付了20.5万元,其中第一次,我收了他的一车钢材给他支付了7万元整,是通过我的信用合作社的卡给他转账的。第二次,他又拉来了一车钢材我给他支付了7万元,其中5万元是按照刘某某的要求给他的农行账号打的款,另外给他给了2万元的现金。最后一次还是一车钢材,这些钢材经过磅算账我是6.5万元收购的,我当时手上没有钱就从我们市场姓林的安徽老乡跟前借了6万元,这6万元是通过我们老乡的账户打给了刘某某给我提供的信用合作社的卡号上的,另外的5000元直接给刘某某付了现金。我收购的钢材有线材、螺纹钢、钢管、钢板,是按照重量收购的,我收购后加价卖给了别人。当时我怀疑钢材有问题,刘某某给我开了证明,证明钢材是他们公司的。被告人姚某某供述,2014年10月初的一天,一个高个子男子来我店里,问我要不要废的焊管,我问货在哪里,他说在外面,我出去一看,马路上停了一个大车,拉了一车焊管一捆一捆的扎的比较整齐。我说这管子是好管子为什么要卖。他说这些焊管是他公司工程上剩余的料,要处理。我问多少钱,他说每吨2500元。我说我们收废品给不了那个价,我们收的废铁只能是每公斤1.9元一2元,价格再高我就不赚钱了,他不同意,我说每吨2000元。后来那个男子走了又回来,商量成每吨2100元了。后我将焊管就卸在砂场了,加价卖给了别人。原判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刘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某、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提出,一、2014年景泰八泵施工现场的钢材系其公司与三峰公司宋某某签订的第一份合同,款项及时付清。这次,自己并没有谎称隐瞒对方,当时确实到年底有些款项未收回,自己向宋某某承诺和解释,但被扣押至今,欠款不能偿还。二、自己于2014年11月份应宋某某之妻曾瑛的请求,也曾帮其偿还过信用卡。三、其个人及公司有负债也有银行贷款,但每年每月都及时归还,现因被扣押,无法办理还款,造成经济损失七十几万。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及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列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并认证,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姚某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合同、提货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刘某某对骗取他人钢材低价转卖,所得现金偿还其他债务及花费的事实亦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刘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无关,其虚构事实、利用签订买卖合同骗取他人钢材,低价转卖,所得现金偿还其他债务和花费,其主观上具有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其上诉称以前的业务及诚信关系与本次诈骗行为无关联关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合同诈骗犯罪及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金荣审判员  万廷达审判员  宋喜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海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