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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南平市松溪县民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松溪县松源鑫星竹业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南平金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384号原告南平市松溪县民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溪县。法定代表人刘大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根旺,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龙兴民,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松溪县松源鑫星竹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溪县。法定代表人刘健,总经理。被告福建省南平金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溪县。法定代表人刘少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章浩,福建振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南平市松溪县民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益公司)与被告松溪县松源鑫星竹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星公司)、福建省南平金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企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根旺,被告金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益公司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鑫星公司向原告借款29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金企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鑫星公司向原告借款29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17.2‰,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必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被告金企公司对被告鑫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鑫星公司借款后,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告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鑫星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90万元,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251063元及其该欠息部分的违约利息9597元,该借款本金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计收的违约利息221715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29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返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利息。二、被告金企公司对被告鑫星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被告鑫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鑫星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金企公司当庭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利息、欠息部分的违约利息及逾期归还本金的违约利息计算方式不合理,与《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不符,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二、原告诉请的利息、欠息部分的违约利息及逾期归还本金的违约利息之和,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于超出部份依法不应支持。三、该笔借款应由主债务人鑫星公司变卖资产抵偿债务,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承担保证偿还责任;四、根据《担保法》第31条之规定,如果答辩人要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的,请求法院判决答辩人依法享有追偿权;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陈述前后矛盾,应提供主债务人还息的银行转款凭证。原告民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证实被告鑫星公司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金企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实被告鑫星公司已收到借款的事实。证据3、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该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20日。证据4、被告鑫星公司、金企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股东会决议、同意保证意见书,证实两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金企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欠息部分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利息三项之和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应支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出具的,且与原告诉状中所诉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鑫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被告金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具有证实本案事实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金企公司提出仅由原告单方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该借款利息支付情况,应当有相应的银行帐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证据3是原告对该笔借款相关情况的确认,可以证实本案借款利息支付情况,予以采信。被告如对原告自认的利息支付情况不予认可,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19日,被告鑫星公司向原告民益公司借款290万元。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鑫星公司向原告民益公司借款29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17.2‰,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必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被告金企公司对被告鑫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鑫星公司借款后,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鑫星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鑫星公司向原告民益公司借款290万元,被告金企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原告民益公司要求被告鑫星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金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金企公司认为原告诉请的利息及欠息部份的违约利息之和不合理并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对于不合理及超出部份依法不应支持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松溪县松源鑫星竹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平市松溪县民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0万元及利息(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按合同约定计算,2014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福建省南平金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南平金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松溪县松源鑫星竹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南平市松溪县民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859元,由被告松溪县松源鑫星竹业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南平金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丽芳代理审判员周统翰人民陪审员王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乐依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