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何荣生与廖盛强、廖锡元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盛强,廖锡元,何荣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盛强,男,汉族,住所地:中山市,身份证号码:×××5713。上诉人(原审被告):廖锡元,男,汉族,住所地:中山市,身份证号码:×××571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荣生,男,住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0057。委托代理人:张李平,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盛强、廖锡元为与被上诉人何荣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三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25日,珠海市政府办公室对国土局发出批复,对渔牧场及淇澳水产养殖公司的土地约6500亩予以统征,征地在没有开发前继续由渔牧场及水产养殖公司经营,以后不再做任何补偿。2007年1月10日,渔牧场与何荣生签订《畜牧、鱼塘合作开发经营合同书》,约定渔牧场将珠海市唐家湾镇金鼎兴业围约1700亩土地租赁给何荣生种植、养殖,租期自2007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2007年3月28日,何荣生与廖盛强、廖锡元签订《畜牧鱼塘合作开发经营合同》,约定将兴业围约413亩土地租赁给廖盛强、廖锡元使用,共同开发经营种植、养殖业,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2007年4月1日,何荣生交付土地给廖盛强、廖锡元使用。2006年至2010年期间,高新区及国土局陆续发出清场公告,要求渔牧场同征地范围内的种养单位及个人清场。2007年,渔牧场与何荣生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2010年何荣生诉至法院,案件经(2010)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285号民事判决及(2011)珠中法民三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认定渔牧场与何荣生签订的《畜牧、鱼塘合作开发经营合同书》有效,判令何荣生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租金162.5万元,合同手续费20万元,渔牧场支付何荣生损失60万元。2009年,何荣生与廖盛强、廖锡元因履行合同产生争议诉至法院,案件经(2009)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416号民事判决、(2012)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认定何荣生与廖盛强、廖锡元之间签订的《畜牧鱼塘合作开发经营合同》无效,判令廖盛强、廖锡元按413亩每亩630元的标准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土地使用费617951.25元(扣除各种费用,确定为457951.25元),何荣生返还廖盛强、廖锡元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经济损失10万元。2010年2月10日,高新区及国土局发出《清场公告》,要求相关人员6个月内自行清理。2012年6月14日,廖盛强、廖锡元在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时陈述退场时间大概是2011年年初。何荣生要求廖盛强、廖锡元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的土地使用费,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2012)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43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何荣生与廖盛强、廖锡元签订的《畜牧鱼塘合作开发经营合同》无效,但廖盛强、廖锡元实际使用了涉案土地,应当支付土地使用费,判令廖盛强、廖锡元向何荣生按照413亩,每年每亩630元的标准支付截至2009年12月30日的土地使用费。廖盛强、廖锡元认可清场的时间在2011年年初,根据前述生效判决,2010年1月1日以后廖盛强、廖锡元继续使用土地期间亦应支付土地使用费。(2011)珠中法民三终字第83号生效民事判决判令何荣生向渔牧场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租金,2010年6月30日后,何荣生未向渔牧场支付租金,再向廖盛强、廖锡元主张使用费则依据不足。所以,廖盛强、廖锡元应向何荣生支付土地使用费的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使用费为413亩×630元/12×6=130095元。需要支付土地使用费在(2012)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中确定,廖盛强、廖锡元应在判决生效之日(2012年8月13日)明确自己的支付义务,廖盛强、廖锡元未能及时履行应自2012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关于何荣生与渔牧场的合同效力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廖盛强、廖锡元仍以该合同无效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廖盛强、廖锡元认为在前案执行过程中双方已经签订协议书,何荣生不得再主张权利,但没有提交双方的协议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廖盛强、廖锡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何荣生支付土地使用费13009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8月13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6元,由何荣生负担3501元,廖盛强、廖锡元负担2625元。上诉人廖盛强、廖锡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如下:一、请求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珠香法民三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二、请求确认因何荣生无权出租给我方而导致租赁合同无效,并且我方无义务向其交付判决所确定的租金。三、请求何荣生赔偿我方投资损失10万元整。四、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何荣生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我方与何荣生合同无效的原因并非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未经渔牧场公司同意转租”而无效。我方与何荣生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是“渔牧场公司根本无权将案件所涉用地出租给何荣生,何荣生更无权再转租给我方,渔牧场公司与何荣生都不具备对该土地出租的权力。”二、前案本身是错案,故此,本案不能一错再错,前案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三、自2010年始,珠海国土部门就一直发出通知要求我方停止生产,我方根本不能正常使用案涉土地。这一责任是由何荣生将无权出租的土地出租我方引起的,这一责任应该全部由何荣生负责。故此,何荣生更不能收取这一期间的租金。四、前案对于政府相关部门对我方作出的停水停电的事实方面已经认定,并且因何荣生错误引导我方到案涉土地进行投资,所造成我方的损失是巨大的。前案只判决何荣生赔偿10万元的损失是不够的,应该按何荣生在渔牧场公司处所获得的赔偿,再根据我方与何荣生的土地面积来按比例进行分配该赔偿,故此何荣生应另行再补偿10万元给我方才算合理。上诉人廖盛强、廖锡元在本院开庭前没有提交证据材料,于法庭调查过程中提交一份补充诉讼请求及三份新证据:1.何荣生2008年6月出具的《委托授权书》一份;2.何荣生2008年1月8日《关于轻轨占用土地青苗补偿申请书》一份。3.2010年8月18日《清场决定通知书》一份。于法庭调查后又补充提交四份证据:1.2006年4月30日《公告》一份;2.《通知》一份;3.2010年2月10日《清场公告》一份。4.2010年5月18日《关于清场相关事项告知书(之二)》一份。何荣生对于上述证据不同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是开庭的时候才提交,并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何荣生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审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上诉人所述处理本案的渔场的情况是很复杂的,经过几份生效判决的认定和处理,所以应该以该数份生效判决作为依据对本案进行审理。被上诉人何荣生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廖盛强、廖锡元在上诉状中主张被上诉人何荣生应赔偿其投资损失人民币10万元整,但在一审时并没有就此提出反诉请求,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廖盛强、廖锡元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廖盛强、廖锡元在二审法庭调查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二审法庭调查后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何荣生又不同意质证,故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不予审查。已为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廖盛强、廖锡元是否应向被上诉人何荣生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土地使用费。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何荣生主张本院作出的(2012)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43号生效判决认定,廖盛强、廖锡元应参照《畜牧鱼塘合作开发经营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其支付至2009年12月31日的土地使用费,廖盛强、廖锡元是2011年年初退场,故廖盛强、廖锡元应按照(2012)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43号生效判决认定的标准,向其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的土地使用费。廖盛强、廖锡元抗辩认为,自2010年2月起未继续经营使用涉案土地,其无义务向何荣生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的涉案土地使用费。本院认为,廖盛强、廖锡元认可于2011年年初退场,其不能举证证明自2010年2月起未继续占用使用涉案土地,且直至2010年8月高新区管委会还向本案当事人发出清场通知,可证实涉案土地廖盛强、廖锡元在2010年8月之前尚未清场,故对廖盛强、廖锡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为何荣生应向渔牧场公司支付租金至2010年6月30日,按照(2012)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43号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廖盛强、廖锡元应向何荣生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土地使用费,廖盛强、廖锡元的该支付义务在(2012)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2012年8月13日)即已明确,故应自2012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合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2元,由上诉人廖盛强、上诉人廖锡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艺能代理审判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石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