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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樊建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樊建忠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反诉被告)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县城东关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陶玉美,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司清玺,系公司职工。被告(反诉原告)樊建忠。委托代理人杜淑荣,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樊建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樊建忠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樊建忠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反诉,后向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反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司清玺,樊建忠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杜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其取得长垣县食品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将2#、9#、11#、4#、7#楼的工程承��给樊建忠施工,依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共计5804369元,而樊建忠自2010年11月17日至2014年10月13日分64次共支取工程款5946202元,多支取131833元。后经多次催要,樊建忠至今拒绝归还,诉请法院判令樊建忠返还多支取的工程款1318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樊建忠辩称,1、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向其付清案涉2#、9#、11#楼的工程款。2、其与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4#、7#楼工程合作过程中,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其先向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进行支付。2011年4月6日其出具700000元的收据后,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仅支付了200000元,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计算了500000元的工程款。3、案涉4#、7#楼的实际施工面积为8443.71平方米,工程款为1266556.5元,加上钢筋除锈、���台变更等工程款15000元,工程款共计为1281556.5元,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支付工程款168443.5元。4、案涉4#、7#楼合同在2011年10月13日已经履行完毕,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不应支持。樊建忠反诉称,其自2010年起开始承建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棚户区2#、9#、11#、4#、7#楼的改造工程项目,上述工程于2014年结束,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其应得工程款5841841.3元,但其实收工程款5205241.3元,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仍欠工程款636600元未支付,诉请法院判令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6600元,并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樊建忠反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总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总工程款应为5804396元,樊建忠称其实收工程款5205241.3元比事实少,实际支取工程款5936202元。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樊建忠返还多支取的工程款13183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樊建忠要求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66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9#、11#楼后期措施1份;2、证明1份;3、工程承包协议书1份;4、承诺书1份;5、2013年3月5日合同1份;6、施工合同1份;7、樊建忠支取工程款凭证64份,以上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5804369元,樊建忠共支取工程款5946202元,多支取131833元属实。樊建忠对证据7中2014年10月6日的收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樊建忠的签名,樊建忠没有收到该收据上显示的工程款;该收据虽没有樊建忠的签名,但由于案涉2#、9#、11#楼樊建忠没有按工期施工,双方协商将未完工程交由其他人施工,该部分工程款从樊建忠的工程款中扣除,故樊建忠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樊建忠对证据7中2011年4月6日的收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上显示的工程款虽为700000元,但樊建忠仅收到200000元,其未提供相关证据相印证,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不认可,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樊建忠对证据7中2013年7月3日的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不能证明樊建忠收到该工资款,该证据上显示的工资款100000元系用于支付案涉2#楼工程钢筋工的工资,在2013年7月4日的收据上显示的工程款包含钢筋工工资100000元,该2份证据上显示的钢筋工工资金额、用途一致,应为同一笔工资款,其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樊建忠对证据7中2010年至2011年10月13日��间的收据有异议,认为樊建忠在出具收据时没有收到上述收据上显示的工程款,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相印证,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不认可,其异议不能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5、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三份合同系独立的合同,三个合同所涉工程款的结算应分别结算,4#、7#楼的工程款已于2011年结算完毕,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返还多支付工程款已超诉讼时效。三份合同所涉工程的工程总量、总工程款,樊建忠已施工完毕的工程量、应得工程款双方并未结算,三份合同亦未约定,其异议不能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樊建忠对证据1、2、4、证据7中其他收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樊建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银行转账记录3份,据此证明2011年4月6日的收据上显示的工程款虽为700000元,但樊建忠仅收到200000元。第二组:证人刘某、尹某的证言,据此证明案涉2#楼的已付工程款中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算了100000元。第三组:2#楼的建设设计总说明1份,据此证明2#楼的工程款为2848678元,不是2841093.6元。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如果樊建忠没有收到700000元,之后不会再出具收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樊建忠收到工程款200000元,但不能证明其余500000元工程款没有收到,且上述收据上有樊建忠的签名确认,其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樊建忠仅收到工程款2000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其没有直接关系,2013年7月3日收据上的工资款已经支付。证人刘某系案涉2#、9#楼钢筋工程的承包人即2013年7月3日收据上的“刘红卫”,证人尹某系催要上述钢筋工资款的经手人,二人对该笔工资款比较了解,且2013年7月3日收据上显示的工资款100000元系用于支付案涉2#楼工程钢筋工的工资,在2013年7月4日的收据上显示的工程款包含钢筋工工资100000元,该2份证据上显示的钢筋工工资金额、用途一致,应为同一笔工资款,能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三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因双方至今未对案涉楼房的总工程量、工程款进行结算,且2#楼在施工过程中由其他人进行了施工,樊建忠已施工完毕的工程量、应得工程款无法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2#楼的工程款为2848678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樊建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楼施工图纸1份;2、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第一个争议焦点中所提交的樊建忠支取工程款凭证64份;3、樊建忠的记录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证明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欠樊建忠工程款636600元事实。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楼的实际施工面积应以实际丈量的面积为准。案涉2#楼樊建忠没有按工期施工,双方协商将未完工程交由其他人施工,该部分工程款从樊建忠的工程款中扣除,但双方至今未2#楼樊建忠的实际施工面积进行丈量,樊建忠的实际施工面积无法确认,其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樊建忠的实际施工面积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系由其提供的,不能作为樊建忠的证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分析同第一个争议焦点。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樊建忠自己所书写,不予质证。该证据系樊建忠自己所书写,真实性无法确认,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长垣县县食品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后将2#、9#、11#、4#、7#楼的工程承包给樊建忠施工,双方于2010年9月4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长垣县食品厂棚户区改造项目4、7号楼;施工地点为卫华东路路南;工程结构为砖混;建筑面积为图示数据;单价(人工费)为150元/平方米;工程范围为土建工程;工期为2010年9月4日开工,2011年5月1日竣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自带施工机具;付款结算办法为根据工程进度付款,��体竣工后付给50%,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付给95%,下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壹年;并对承包内容、工程质量要求、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范围等作了详细约定。双方于2012年7月2日签订《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食品厂工地9#、11#楼工程;工程地点为长垣县卫华大道东段;结构形式:砖混结构;施工部位为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土建全部内容(按招标报价条款执行);工期为271天从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4月,因樊建忠原因每拖延工期一天罚款1000元;付款方式为主体完成到正负零以上五层付总承包造价的20%,屋面找平具备作防水条件时付工程承包造价的25%,内外抹灰完成后经监理、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付工程承包造价的2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承包造价的20%所剩工程款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落实樊建忠确实���有拖欠施工工人工资后留5%为质保金在1年内无息付清;承包单价为按施工图纸计算面积每平方米壹佰捌拾元(按国家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计算);并对承包内容、双方责任及义务、工伤事故等作了详细约定。双方于2013年3月5日签订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食品厂棚户区改造2#工程;工程工期为开工日期2012年4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承包单价为283元/平方米;计算方式及承包价款为双方商定本工程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按建筑面积计算规则依据《河南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的规定;付款方式为樊建忠完成本工程主体封顶时,付总承包价的50%,内外装修完成付总承包价的20%,樊建忠承包内容具备交工条件向樊建忠再付总承包价的15%,验收合格后付总承包价的10%,余5%为保修金,一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7日内无息一次付清所剩余的保修金;并对承包内容、安全文明施工、双方责任、事故及责任等内容作了详细约定。因樊建忠所承包的2#、9#、11#楼工程施工进度严重滞后,2013年7月2日经双方协商签订了《和平里社区2#、9#、11#楼交房时间承诺书》,内容为“和平里社区2#、9#、11#楼交房时间承诺书樊建忠承包本公司2#、9#、11#楼工程截至目前施工进度严重滞后,给公司承诺的搬迁户和销售已经造成巨大的损失。现无条件要求并对施工方采取以下措施,在甲方保证按合同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无条件保证2#、3#、6#楼同时交房,2#楼施工方剩余工程外粉、外门斗在7月20日前完成,内粉、施工洞、楼层清理、施工塔吊拆除在7月31日之前完成。9#、11#楼保证与10#、12#楼同时交房。如施工方不能确保的情况下2#、9#、11#楼剩余工程量由甲方组织施工,在此新发生的一切费用从施工方所承包合���款内扣除,施工方无条件认可。工程部: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此处加盖有该公司印章)日期:2013.7.2号施工方:樊建忠日期:2013年7月2号”。到期后,樊建忠未完成上述承诺内容。经双方协商,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2#、9#、11#楼后期工程保证工程期措施》,约定2#、9#、11#楼剩余工程量由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施工,在此间工程量发生的一切费用从樊建忠的工程款中扣除。后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樊建忠未完工的2#、9#、11#楼后期工程交由其他人施工。双方至今未对案涉2#、9#、11#、4#、7#楼的建筑面积进行丈量、未对总工程量、工程款未进行结算,樊建忠已完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无法确认。后双方因工程款发生纠纷,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诉请法院判令樊建忠返还多支取的工程款1318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樊建忠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请法院判令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6600元,并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确定樊建忠是否多支取工程款,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欠樊建忠工程款,因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建筑面积的承包单价,樊建忠支取工程款的金额已经确定,所以应首先确定樊建忠所承包的案涉2#、9#、11#、4#、7#楼的实际建筑面积,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计算案涉工程实际建筑面积的依据,2#楼的计算依据为《河南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的规定,4#、7#的计算依据为图示数据,9#、11#的计算依据为施工图纸,但在庭审中,双方均未���供上述计算实际建筑面积的依据,且至今双方未对上述案涉工程的实际建筑面积进行丈量,亦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樊建忠已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无法确认,樊建忠已施工工程量的工程款无法确定,故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樊建忠返还多支取的工程款131833元,樊建忠要求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6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双方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后另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樊建忠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936元,由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83元,由樊建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健审 判 员  刘明亮人民陪审员  侯国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