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施某与顾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顾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744号原告施某,男,1979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屠永军,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为守,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女,1985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王洪敏,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某与被告顾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屠永军,被告顾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2013年5月18日订婚,原告订婚前支付被告彩礼礼金88,000元(人民币,下同)及实物若干。之后,原、被告因感情基础不深,了解不够,双方未能共同生活及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已不可能,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礼金88,000元,钻戒一枚、对戒一只(铂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只(黄金)、耳环一只(黄金)、古驰包一只、西装一套。被告顾某辩称,被告有正当工作且收入稳定,家庭经济条件不错,不存在收取原告礼金的客观基础和事实,也未收取过原告所述物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2010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5月18日,双方举办订婚仪式。2013年10月6日,双方举办结婚仪式。之后,双方关系日趋淡薄。2014年12月29日,原告曾诉来本院,后申请撤诉。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礼金及物品等。审理中,原告称2013年5月18日,原告的舅舅舅妈等亲属将礼金88,000元及首饰等交给被告及其母亲,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经本院查询,原告母亲王雪球名下有两笔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合计56,000元于2013年5月11日销户。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28号卷宗材料、购物发票、银行存单、本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购物发票、银行存款取款证据及原告亲属的证人证言,但被告否认收到原告的物品及礼金,故原告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其将所主张的物品及礼金交付给了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41元,由被告施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宇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