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华明与湖南省湘东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936号原告李华明,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委托代理人刘治安,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蔡潇红,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南省湘东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法定代表人谢再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达龙,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华明与被告湖南省湘东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抚男公开于2015年6月24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潇红,被告委托代理人欧阳达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明诉称:被告于2006年10月15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直至2014年8月24日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均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的事实劳动关系届满一年的第二日开始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自动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8月24日,被告在无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以口头通知的形式非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按照相关规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按每工作一年补偿一个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双倍赔偿金,故被告需赔偿原告16个月的工资62400元。在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原告每月上班26至27天,每周只休1天,严重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但被告从未支付加班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工资的1.5倍支付最近一年的加班工资,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3986元。此外,被告未替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导致原告失业后无法享受失业金待遇,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失业金损失24288元。原告不服攸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攸劳仲案(2014)343号裁决,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已非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62400元;3、由被告支付最近一年期间的加班工资13896元;4、由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24288元;5、由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保费。原告李华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拟证明原告最近3个月工资水平的情况;2、湖南省湘东矿业有限公司1至2月份工资单1份,拟证明被告“安通部”通风岗位工资为3900元的事实;3、《关于严肃机关工作纪律的规定》1份,拟证明被告内部休息制度的情况;4、《关于集体遣散公司员工的通知》1份,拟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间劳动合同的事实;5、裁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湖南省湘东矿业有限公司辩称:1、劳动关系的解除,不能归责于被告,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2、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2011年开始的;3、原告没有按时上班,且公司实际每年正常上班的天数不超过200天,且即使加了班,加班工资也已在每月的工资内一并发放;4、因煤矿行业流动性比较强,被告已将保险费发放给职工,由职工自行交纳,部分职工也已自行缴纳。原告的社会养老保险与失业保险已包含在工资内。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南省湘东矿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认为银行对账单中流水项目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即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为3900元/月;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即使原告有加班事实,也已经在每月的工资中一并发放了,故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说明原告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了;对证据4,认为该通知是2014年8月6日张贴的,是放假通知。而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是2014年8月24日离职的,该遣散通知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仲裁结果有异议。被告之所以没有起诉,是因为原告已提起了诉讼。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对当事人的证据分析和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4、5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省湘东矿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18日成立。原告李华明系被告湖南省湘东矿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6日,被告下达了《关于集体遣散公司员工的通知》。通知内容如下:“……公司决定除少数员工外,公司员工集体遣散。请未接到留守通知的员工在8月10日前与公司相关领导打好移交后到公司结算五、六、七月份工资和八月份的半个月工资。……”原告未接到留守通知,尔后离职。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湖南省湘东矿业有限公司已非法解除与李华明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62400元,支付2006年10月15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14219元,赔偿未缴纳失业保险金而导致的2年失业金损失24288元,并由被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2015年4月2日,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攸劳仲案字(2014)343号裁决:一、由被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0544元(2568元/月×8个月)予原告;二、驳回李华明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李华明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攸县2013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68元/月。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解除劳动关系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是否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三、原告请求的赔偿金应否支持?现作如下分析:(一)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原告主张其于2006年10月至2014年8月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仅认可原告自2011年起在被告处工作。对于劳动关系的事实,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应认定为2006年10月至2014年8月。(二)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即已建立。被告下达的《关于集体遣散公司员工的通知》明确了对未接到留守通知的员工予以集体遣散,原告并未接到留守通知,故被告系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而本案不存在上述规定的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故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三)关于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经济补偿金的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效的月工资标准的证据,故原告的月工资可参照2013年度攸县职工月平均工资2568元/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七年零十个月,故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金为41088元(2568元/月×8个月×2)。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因其未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书面证明证实被告未为其办理失业保险,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离岗后有就业的意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社会养老保险征缴属于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对于用人单位没有履行缴费义务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行政机关举报。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所述,被告湖南省湘东矿业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与原告李华明之间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李华明支付赔偿金41088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省湘东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华明支付赔偿金41088元;二、驳回原告李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抚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约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