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中民立终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与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中民立终字第00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土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计划,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东风路***号。法定代表人:苗尊哲,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凤翔县人民法院(2015)凤翔民初字第00703号民事裁定,以双方在合同中对管辖约定有效,原审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5月6日被上诉人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一)项专属管辖的规定,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工程所在地在陕西省凤翔县,故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的管辖约定违反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无效约定,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黎明审判员  王 青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纪宏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