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苟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苟晓丽,刘统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赖弘,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光茂,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苟晓丽,女,生于1983年8月15日,汉族,住平昌县大寨乡大屋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37231983********。被告刘统兵,男,生于1963年7月29日,汉族,住平昌县大寨乡大屋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30281963********。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苟晓丽、刘统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柏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被告苟晓丽因经商缺乏资金在原告处贷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刘统兵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既不偿还借款也不偿还利息,现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苟晓丽、刘统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苟晓丽因在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到期于2011年12月27日在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重组贷款15000元并由被告刘统兵为其提供担保。同日被告苟晓丽向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书立了申请且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苟晓丽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2年,月息11.4‰,被告刘统兵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大寨乡大屋村6组苟晓丽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为其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也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信用联社提供被告苟晓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刘统兵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苟晓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刘统兵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签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信用联社履行支付借款义务后,借款人苟晓丽负有按月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苟晓丽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时,被告刘统兵就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苟晓丽在判决生效后10日向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1年12月27日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时至,已偿还的利息应予扣减);二、由被告刘统兵对被告苟晓丽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苟晓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柏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