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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1926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王兆生、牛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王兆生,牛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1926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负责人:司向阳,行长。地址:滦县体育大街001号。委托代理人:何宝,该行职工,代理权限是特别代理。被告:王兆生。被告:牛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王兆生、牛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委托代理人何宝、被告王兆生、牛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诉称,被告王兆生于2012年4月24日从原告处贷款5万元,合同到期日2015年4月23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牛阁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贷款本金29558.33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兆生未作答辩。被告牛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王兆生、牛阁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20120120034058),被告王兆生为借款人,被告牛阁为担保人。合同约定:1、借款人王兆生借款50000元。2、期限:自助可循环方式,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3、借款利率: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4、违约责任: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向二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被告于2104年9月30日偿还本金17271.8元,利息2728.2元,自2014年10月1日欠原告本金32558.33元及利息;2015年4月16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元。截止到2015年4月16日,被告尚有本金29558.33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王兆生、牛阁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原被���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兆生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牛阁应当依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王兆生于2014年9月30日和2015年4月16日分量词向原告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因此对于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兆生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9558.3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本金32558.33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按本金29558.33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二、被告牛阁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由被告王兆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 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丽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