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启华与苏州力进物流有限公司、兰建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华,兰建敏,苏州力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651号原告:张启华,男,汉族,1966年1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周子凡,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锦同,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2015年7月22日撤销代理)。委托代理人:江路照,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7月22日委托代理)。被告:兰建敏,男,壮族,1981年7月26日出生,住广西宜州市。被告:苏州力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开香。委托代理人:范韦,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健民。委托代理人:李淑芬,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金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林永强。委托代理人:刘健斌,该中心副科长。委托代理人:何敏嘉,该中心办事员。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4年6月25日、7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73525.41元(医疗费137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3191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1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8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2532元、住宿费25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剩余部分按30%计算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另外两被告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被告负担诉讼费;2.第三人东莞社保基金诉请:(1)请求被告返还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73685.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事发过程及责任:2014年11月19日,原告张启华驾驶摩托车在途经东莞市大朗镇某路段时,与被告兰建敏驾驶的苏ES30**号厢式货车(登记车主:被告苏州力进物流有限公司)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启华负主责,被告兰建敏负次责。被告兰建敏是被告苏州力进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苏州力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保险及车属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公司承保了苏ES30**号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国家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5.当事人情况:原告事发时年满47周岁,属农村居民户口。原告提供的参保记录、银行流水记录证实:(1)原告在东莞工作一年以上,且有投保社保,事发前的任职单位为东莞市华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原告在招行银行东莞市大朗支行开具个人账户,事发前一年以上有存取记录;6.医疗及费用情况:事发后,原告住院40天(12月29日出院),医嘱:定期复查,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3000元,住院期间由黄庆芬陪护、休三个月等。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元。至2015年3月16日,原告共计支出住院和门诊费137984.39元,包括住院医疗费134630.39元,门诊费3354元(原告支付了1370元,车方支付了1984元)。住院医疗费134630.39元,第三人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了73685.11元,车方支付了剩余的60945.28元,并且经第三人核定其中40576.82元属自费项目;7.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100元/天=4000元;8.营养费:2000元;9.后续治疗费:13000元;10.护理费:50元/天×40天=2000元;11.残疾赔偿金:2015年3月28日,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残疾赔偿金本院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34%=221671.16元。张佑轩是原告的父亲,事发时年满81周岁,需赡养5年,由四名子女赡养(包括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4105.6元/年×5年÷4×34%=10244.88元。以上共计231916.04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3.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14.误工费:原告住院40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误工128天,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明,误工费本院按事发时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1310元/月÷30天/月×128天=5589.33元;15.鉴定费:2300元;16.住宿费:1000元;1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月÷30天/月×10天×3人=1310元。18.其他情况:原告张启华与被告苏州力进物流有限公司确定,被告苏州力进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元的用于原告购买营养针剂,但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费用票据,本院对该笔费用实际支出情况未能确认,双方可案外另行协商。裁判结果相对于苏ES30**号厢式货车而言,原告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中的第三者。根据交强险制度,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公司���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各分项同上)的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超出以上限额的事故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苏州力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苏州力进物流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保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73685.11元,应按上段责任分担方式由各被告予以承担。以上6-9项均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不包括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共计83299.28元,根据以上理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公司赔付原告10000元(全部为非社保费用)。剩余73299.28元,扣减剩余的非社保费用30576.82元(40576.82元-10000元),余42722.46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即:12816.74元。30576.82元的非社保费用按30%计算为9173.05元,应由被告苏州力进物流有限公司赔付给原告。以上第10-17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共计263115.37元,根据以上理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公司赔付原告110000元。剩余153115.37元按30%计算为45934.6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73685.11元,按30%的责任比例计算为22105.53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第三人。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共需赔付178751.35元给原告,被告苏州力进物流有限公司需赔付原告9173.05元。被告苏州力进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2929.28元(60945.28元+1984元),多支付了53756.23元。多支付部分在原告获得的保险赔款中扣减,即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公司仍需赔付原告124995.12元。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公司需赔付第三人22105.53元。驳回原告对被告兰建敏、苏州力进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驳回第三人对被告兰建敏、苏州力进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第三人其他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苏州力进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可与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协商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保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124995.12元给原告��启华;二、驳回原告张启华对被告兰建敏、苏州力进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启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四、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22105.53元给第三人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五、驳回第三人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对被告兰建敏、苏州力进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第三人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88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2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公司负担1358元。第三人之诉受理费821元(第三人已预交),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公司负担246元,由第三人负担575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焕恩邓晓敏-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