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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尹桂丰与王春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尹桂丰。委托代理人:刘新明,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继豪,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春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高洁,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委托代理人:邢璐阳,该公司员工。原告尹桂丰与被告王春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桂丰委托代理人刘新明、鲁继豪,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委托代理人邢璐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尹桂丰诉称,2014年6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春发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邦宽公路迁西县滦阳镇宋庄子村路段向西右转弯驶入道路时,与原告尹桂丰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刮撞,造成原告尹桂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7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4)第0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春发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桂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1天,开支医疗费8755.86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的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开支鉴定费1400元。2014年7月24日,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B×××××号二轮摩托车损失为755元。开支鉴定费200元、施救费13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迁西县洒河桥镇鸿福名烟名酒上班,月工资3000元。被告王春发为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5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12天)、护理费1053.53元(32045元÷365天×12天)、误工费23100元(3000元÷30天×231天)、伤残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755元、施救费130元、痕检费2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2182元。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部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没有异议,但原告实际住院11天,主张12天,不予认可。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住院期间11天。误工费,没有工资表佐证,且劳动合同不正规,不予认可。同意按照农林牧渔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没有提交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施救费不是正式票据,不同意给付。痕检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车辆损失过高,不予认可。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痕检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迁西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收���和门诊费收据证实,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超出医保用药范围,被告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据病历记载,原告实际住院为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40元(40元×11天)。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按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标准诉请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11天,护理费应为965.74元(32045元÷365天×11天)。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亦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5683元标准计算。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206天,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为20138.9元(35683元÷365天×206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原告损伤经法医鉴定为拾级伤残,其居住在农村,为农村居民。故对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20年×10%)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予��支持。经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所有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损失为755元,被告认为过高,但没有提供损失过高的证据,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书,予以采纳。施救费,有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证实,属于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费票据为1400元,对其诉请的伤残鉴定费2182元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痕检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王春发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另查明,被告王春发为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广场��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春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桂丰无事故责任。被告王春发为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王春发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被告王春发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195.86元(医疗费875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部应赔偿原告9195.86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7476.64元(护理费965.74元+误工费20138.9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部应赔偿原告47476.64元;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55元,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部应赔偿原告755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930元(施救费130元+痕检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未超过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部应赔偿原告1930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王春发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在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尹桂丰事故损失人民币9195.8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尹桂丰事故损失人民币47476.6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尹桂丰事故损失人民币75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桂丰事故损失人民币1930元,合计5935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尹桂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207.5元,由被告王春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韦景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纪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