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康丽与赤峰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丽,赤峰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康丽,女,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赤峰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周秘君,经理。原告康丽与被告赤峰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山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银山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9日向其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山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丽诉称,1999年1月5日,原告的丈夫张志伟向赤峰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赤峰市红山区南新街办事处建鑫房产三食品住宅楼房屋一处,建筑面积75.65平方米,每平方米1100元,房屋总价款83215元。张志伟将房款全部交清后,由赤峰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张志伟出具了不动产销售发票。1999年2月,赤峰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于张志伟。因涉案房屋已被赤峰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给赤峰市长青街城市信用社,故一直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后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05)红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及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赤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涉案房屋的他项权利。2003年11月13日,赤峰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赤峰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5年3月18日,张志伟因病死亡。2013年9月6日,经赤峰市公证处公证,张志伟购买上述房屋中属于张志伟遗产的部分全部由原告继承。原告在上述房屋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赤峰市红山区南新街办事处建鑫房产三食品住宅楼房屋一处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银山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康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不动产销售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丈夫张志伟购买涉案房屋并足额交纳了房款。3、证明2份,证明原告于1999年至今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4、(2010)红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1999年9月18日取得涉案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赤峰市松山区建鑫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开办单位为松山区初头朗镇人民政府。1999年8月5日经改制,松山区初头朗人民政府同意将原赤峰市松山区建鑫房地产开发公司资产转归周秘君、王鹤儒所有。周秘君、王鹤儒于1999年9月2日用已取得的原赤峰市松山区建鑫房地产开发公司资产,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了赤峰建鑫房地产开发公司。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赤峰建鑫房产开发公司变更为本案被告赤峰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公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与丈夫张志伟的夫妻共同财产,张志伟于2005年3月18日死亡。因张志伟的其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其所遗留的上述遗产由原告依法继承,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康丽与张志伟系夫妻关系,张志伟于2005年3月18日因病死亡。1999年1月5日,张志伟购买位于赤峰市红山区南新街办事处建鑫房产三食品住宅楼房屋一处,建筑面积75.65平方米,单价为1100元每平方米。同日,张志伟交纳购房款83215元,并取得不动产销售发票1枚,该发票加盖了赤峰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松山建鑫房地产开发公司章。1999年至今,原告及家人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另查明,原赤峰市松山区建鑫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开办单位为松山区初头朗镇人民政府。1999年8月5日经改制,松山区初头朗人民政府同意将原赤峰市松山区建鑫房地产开发公司资产转归周秘君、王鹤儒所有。周秘君、王鹤儒于1999年9月2日用已取得的原赤峰市松山区建鑫房地产开发公司资产,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了赤峰建鑫房地产开发公司。1999年9月18日取得涉案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3年11月13日,赤峰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赤峰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查明,因张志伟于2005年3月18日死亡,其配偶康丽、女儿张静、父亲张士云、母亲陈桂英在赤峰市公证处办理了继承公证。赤峰市公证处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赤证内民字第3744号公证书,确认:“继承遗产为房地产买卖契约项下的权益(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不动产销售发票,位于赤峰市红山区南新街办事处建鑫房产某房屋,建筑面积75.65平方米)。上述遗产系张志伟与其生前配偶康丽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张志伟的女儿张静、父母张士云、陈桂英均声明放弃继承上述遗产,张志伟所遗留的上述遗产由康丽一人继承。”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上。本院认为,张志伟在赤峰建鑫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形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张志伟已依约足额交纳了房款,且房屋已于1999年实际交付,其作为实际购买人应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之规定,被告作为赤峰建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变更后的法人单位,应依法履行赤峰建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本案中的合同义务。现张志伟已死亡,涉案房屋已通过公证的方式由其配偶康丽继承,康丽作为本案的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属被告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赤峰市红山区南新街办事处建鑫房产三食品住宅楼房屋一处归原告康丽所有。二、被告赤峰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康丽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送达费200元,合计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闫 岩人民陪审员 计凯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