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劳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某,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灵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劳某,灵山县居民。被告韦某甲,灵山县居民。原告劳某诉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光、代理审判员廖俊霖、人民陪审员张家源组成合议庭,审判员黄茂光担任审判长。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肖丽担任记录。原告劳某,被告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劳某与被告韦某甲于1987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了儿子韦某乙。原、被告确认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登记在原告劳某名下位于灵山县商品房一套(房权证:灵房字第××号)和车牌号为桂N×××××登记在被告韦某甲名下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一辆。夫妻共同债务为购房所欠公积金贷款。2015年8月4日,原告劳某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韦某乙由原告劳某抚养,随原告生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韦某甲自愿与原告劳某离婚;二、原告劳某与被告韦某甲婚生儿子韦某乙,随原告劳某生活,由原告劳某抚养,被告韦某甲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包含教育费、医疗费等)18000元作为儿子韦某乙18周岁前的抚养费,并已在财产分配中扣除;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灵山商品房(房权证:灵房字第××号)一套归原告劳某所有;四、夫妻共同财产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桂N×××××)归被告韦某甲所有;五、原告劳某就房屋折价给付115000元(已扣除被告给付的婚生儿子抚养费18000元)给被告韦某甲,定于2015年11月20日前支付55000元;剩余的60000元,定于2017年11月20日前付清;六、夫妻双方因购房尚欠公积金贷款余额由原告偿还;七、双方离婚后,互不干涉对方正常生活;八、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劳某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约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茂光代理审判员 廖俊霖人民陪审员 张家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肖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