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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龙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黄健华与朱平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健华,朱平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龙商初字第31号原告:黄健华。委托代理人:汪根强、杨海霞。被告:朱平利。原告黄健华与被告朱平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健华的委托代理人汪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平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健华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系富阳洞桥利达装潢部业主。在2007年5月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帮助借款800000元,后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抵押贷款8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7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年利率7%。原告在2007年5月10日将贷款所得800000元通过转帐全部借与被告,被告承诺该借款本息按银行贷款还款同期归还原告。但被告第一个月即违约,没有归还本息。原告只得自行向银行归还本息。在2009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催讨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原告的款项来源及贷款期限,及银行利息由被告承担,自2009年8月起本息均由被告直接偿还等���实。但事后被告违约,又分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且在2009年8月起被告外出一直无法联系。在2014年下半年取得联系后,被告多次承诺全部款项尽快归还。但至今分文未还。基于被告毫无诚信,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主张不安抗辩,请求判令:一、偿还本金800000及利息423333元(暂按年利率7%自2007年5月11日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止),并要求计算利息至款清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415721.5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此后利息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止。本院经审核予以准许。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黄健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对账单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及利息计算方式的事实。2.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借款人为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3.借条2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07年5月8日、5月10日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经过的事实。被告朱平利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黄健华提供的证据,被告朱平利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2系原件,内容清晰明确,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原系富阳洞桥利达装潢部业主,系个体工商户。2007年5月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帮助借款800000元,后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抵押贷款8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7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原告在2007年5月10日将贷款所得800000元通过转帐全部借与被告,并由被告于2007年5月8日与5月10日各���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承诺该借款本息按银行贷款还款同期归还原告,借条均加盖富阳洞桥利达装潢部印章。后被告违约,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自行按月归还银行借款本息。2009年7月8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原告的款项来源及贷款期限,银行利息由被告承担及自2009年8月起本息均由被告直接偿还等事实,同时亦加盖富阳洞桥利达装潢部印章。后被告又违约,分文未履行。另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朱平利经营的富阳洞桥利达装潢部注销登记。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诉讼当事人。个体工商户对外产生的债务,经营者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朱平利作为富阳洞桥利达装潢部的经营者,应对以字号为名义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朱平利未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故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讨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黄健华有权要求被告朱平利提前归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对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5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暂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止的利息415721.5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减少部分诉讼请求,是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平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平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健华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415721.56元(自2007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朱平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健华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10元,减少诉讼请求后为15741元,由被告朱平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军华人民陪审员  金XX人民陪审员  朱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添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