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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何秀群、赖海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何秀群,赖海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73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住所地贵港市解放路98号。代表人刘学,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蒙剑,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丽霞,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秀群。被告:赖海友。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诉被告何秀群、赖海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水英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蒙剑、关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秀群、赖海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因购房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原、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30018-011-2011001670),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50000元,贷款期限为168个月,即从2011年9月26日起至2025年9月26日止。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贵港市港北区吉祥花苑二期第12幢1单元503号房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据此,原告依法对上述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2011年10月1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自2014年8月13日起多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13日,被告拖欠贷款本息3696.37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根据合同第十六条、十七条、二十一条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解除合同,以及要求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17053.85元(其中贷款本金213357.4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止为3696.37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给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0267元;3、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贵港市港北区吉祥花苑二期第12幢1单元503号房(贵港房他证港北区字第××号)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申请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秀群、赖海友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何秀群、赖海友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30018-011-2011001670),约定:1、被告何秀群、赖海群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168个月,即2011年9月26日至2025年9月26日。2、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3、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罚息利率为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5、被告赖海友以其名下的位于贵港市城北大道与城四路交汇处西南角吉祥花苑第12幢1-503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10055169号、10055170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合同签订后,2011年11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何秀群、赖海友发放了贷款250000元,被告收到了该笔贷款。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到贵港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贵港房他证港北区字第××号)。被告借款后,其连续三次未能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月供本息,截止2015年7月13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5646.18元、利息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3日)。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15年1月1日与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为976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本、《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拖欠明细、过期催款通知书、委托代理协议、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50000元给被告何秀群、赖海友使用,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何秀群、赖海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截止2015年7月13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5646.18元、利息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何秀群、赖海友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按约定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何秀群、赖海友偿还贷款本息,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被告何秀群、赖海友偿还贷款本金205646.18元、利息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3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秀群以其名下的位于贵港市城北大道与城四路交汇处西南角吉祥花苑第12幢1-503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10055169号、10055170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诉请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267元,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如原告因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所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又因原告所提供证据仅能证明律师代理费为9767元,故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仅支持律师代理费9767元,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何秀群、赖海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被告何秀群、赖海友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何秀群、赖海友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05646.18元、利息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3日,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何秀群、赖海友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9767元;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对被告赖海友用以抵押的位于贵港市港北大道与城四路交汇处西南角吉祥花苑第12幢1-503号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4710元,减半收取为2355元,由被告何秀群、赖海友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71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水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楼英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