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周毅与拓领环球货运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275号原告周毅,男,1975年10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梁述磊,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拓领环球货运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冯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一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天海,男,1981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余子晨,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叶萍,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再彬,男,1979年8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负责人王胜,总经理。原告周毅与被告聂天海、杨再彬、拓领环球货运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拓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毅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述磊、被告拓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奉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叶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再彬、聂天海、人民保险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毅诉称,2013年12月22日17时35分,案外人丁某某驾驶被告拓领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GJXX**小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市大华二路进大华路约300米处,与骑助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宝山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案外人丁某某因违法开车门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聂天海驾驶的牌号为沪NCXX**轿车与被告杨再彬驾驶的牌号为苏CGXX**小型货车分别因违章停车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案外人丁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聂天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杨再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起诉来院,主张医疗费人民币38,687元(含伙食费157元、外购药716元)、营养费3,600元(4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20元×18.5天)、护理费4,800元(40元×120天)、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6,655元、物损费7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2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2,209元、律师费6,000元、杂费14.6元、停车装运费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行走支具)。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分别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拓领公司、杨再彬、聂天海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另,事发后被告拓领公司(丁某某)、聂天海以及杨再彬各自垫付原告10,000万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以及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陪),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民事责任比例要求定为60%、20%以及20%。关于具体诉请:对于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是住院伙食费应当予以扣除,外购药原告应当提供处方,否则不予认可;对于住院伙食无异议;对于误工费,应当扣除五一奖金3,633元、年终考核6,190元以及亚信峰会奖金4,000元;营养费按30元标准;护理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无异议;停车装运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比例赔偿;鉴定费按60%在商业险范围赔偿;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杂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衣物损认可200元;车损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以及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陪),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的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判决。对于医疗费中在第六人民医院、八五医院治疗部分缺乏病历,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本保险商业险理赔范围。其余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拓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以及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具体赔偿基础上和金额:在保险范围内的部分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相同,超出保险部分的,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丁某某系被告拓领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杨再彬、聂天海、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12月22日17时35分,案外人丁某某驾驶被告拓领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GJXX**小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市大华二路进大华路约300米处,与骑助动车的原告周毅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宝山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案外人丁某某因违法开车门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聂天海驾驶的牌号为沪NCXX**轿车与被告杨再彬驾驶的牌号为苏CGXX**小型货车分别因违章停车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同济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接受住院(18.5天)及门诊治疗。期间,原告负担医疗费38,687元(含伙食费157元与外购药716元)。为医疗、诉讼等所需,原告还支出了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6,000元、杂费14.6元、停车装运费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及一定的交通费等。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另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就职于上海市北海中学。单位证明,原告事发后扣发工资奖金计26,655元。再查明,丁某某系被告拓领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事发后被告拓领公司(丁某某)、聂天海以及杨再彬各自垫付原告10,000万元。还查明,肇事车辆沪GJXX**、沪NCXX**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和500,000商业三者险(不计免陪),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肇事车辆苏CGXX**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救护车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居民户口簿、律师费发票、残疾器具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案外人丁某某系被告拓领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拓领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杨再彬、被告聂天海亦因违章行为造成原告损害,两被告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中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责任认定,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拓领公司、杨再彬、聂天海分别承担60%、20%、2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1、医疗费38,687元(含伙食费157元、外购药716元),有相应发票及病历等材料为证,外购药亦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30元×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20元×18.5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医疗费中重复的伙食费157元,原告可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3元;4、护理费4,800元(40元×120天),符合上海市护工从事护理行业的劳动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20×0.1),符合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本院亦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与原告所受之伤害相适应,本院予以认可;7、误工费26,655元,有相应误工证明、税单及工资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支持;8、物损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鉴定费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鉴定及诉讼等合理所需,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11、律师费6,000元,尚属合理,本院可予支持;12、杂费14.6元,属住院治疗等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13、停车装运费320元,有相应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14、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属原告为治疗所需的正常支出范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中,医疗费38,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41,6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各承担10,000元,余额11,600元分别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96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320元,由被告杨再彬承担2,32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26,6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30,17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各承担43,392元(取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各承担3,000元、1,000元、1,000元;物损费3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各承担100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杨再彬、被告聂天海分别承担1,380元、460元、460元;律师费6,000元、杂费14.6元、停车装运费320元,合计6334.6元,由被告拓领公司、杨再彬、聂天海分别承担3,800.6元、1,267元、1,267元。另事发后,被告拓领公司、聂天海以及杨再彬各自垫付原告10,000万元,本院于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周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计43,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物损费1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周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960元,鉴定费1,38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周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计43,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物损费1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周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32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周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计43,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物损费100元;六、被告杨再彬赔偿原告周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320元,鉴定费460元,律师费、杂费、停车装运费计1,267元。上述费用合计4,047元,扣除被告先行支付的10,000元,原告周毅实际应返还被告杨再彬5,95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被告聂天海赔偿原告周毅鉴定费460元,律师费、杂费、停车装运费计1,267元。上述费用合计1,727元,扣除被告先行支付的10,000元,原告周毅实际应返还被告聂天海8,27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八、被告拓领环球货运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毅律师费、杂费、停车装运费计3,800.6元,扣除被告先行支付的10,000元,原告周毅实际应返还被告拓领环球货运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6,199.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59元由被告拓领环球货运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175元,被告聂天海负担392元,被告杨再彬负担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