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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章杰军与徐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1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杰军。委托代理人仲东华,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雷。上诉人章杰军因与被上诉人徐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华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章杰军的委托代理人仲东华、被上诉人徐雷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徐雷诉称:2014年2月21日20时许,原告在沭阳县学府路与新沂河交叉路口南侧坡上,被被告章杰军驾驶的无号牌机动车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经沭阳县中医院确诊为右侧髋骨骨折、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后原告就前期费用诉至沭阳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作出(2014)沭华民初字第0336号判决,判决被告章杰军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672.43元。现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章杰军辩称: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和交通事故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受到的伤害是被告造成的。根据省高院处理交通事故的文件规定,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可以判令双方负同等责任,并没有载明对成因无法认定的法院可以判令双方负同等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我们认为应当是3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20时许,原告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沭阳县好又多超市回龙庙途中,行驶至沭阳县学府路与新沂河路交叉路口南侧坡上时,前面坡上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因熄火向后滑退,原告驾驶车辆躲避不及被被告驾驶的车辆撞倒,致原告受伤。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4日作出沭公交证字(2013)第901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在沭阳县中医院支付医疗费7456.23元。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沭华民初字第033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24672.43元。现原告因伤致残再次起诉到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097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系沭阳县人民路好又多超市职工,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97.67元。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沭华民初字第033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在上坡时突然熄火,车辆向后滑退撞到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对该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根据被告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交强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65076元、鉴定费9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4000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章杰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徐雷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6997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1元,由被告章杰军负担。上诉人章杰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章杰军驾涉案车辆从坡上滑退,致在涉案车辆后面的徐雷驾驶车辆躲避不及被章杰军车辆撞伤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明确载明该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而不是事故事实无法认定,故不能确定上诉人是否为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也不能认定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徐雷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人为主观臆断,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雷二审辩称:本案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选定,并由沭阳县人民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且该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上诉人章杰军在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应承担事故责任?二、本案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是否有误?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对徐雷受伤原因各执一词,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的事故现场情况及徐雷的伤情,可以证明上诉人章杰军无证驾驶无号牌涉案车辆在上坡路上车辆突然没有刹车且熄火,致涉案车辆向后滑退过程中与徐雷正常行驶的车辆相撞,致徐雷受伤,故上诉人章杰军的行为系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对徐雷的损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的证据不足,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徐雷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是由沭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且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了鉴定过程、鉴定方法等,并无违反司法鉴定程序的情形,故本案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客观、真实。上诉人章杰军提出涉案司法鉴定属人为主观臆断且没有法律依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采纳涉案的司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章杰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01元,由上诉人章杰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黎明代理审判员  朱 庚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7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