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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2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2953号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刘某某,男,1990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婚礼,2013年10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10月4日生育女儿,取名刘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辱骂原告及原告娘家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婚礼,2013年10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10月4日生育女儿刘某甲。近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所举上述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区分界限。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一女,其夫妻感情基础尚可。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减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长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继培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