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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青岛高达花边有限公司与青岛中大海佳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高达花边有限公司,青岛中大海佳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307号原告青岛高达花边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双元路。法定代表人林旭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大鹏,系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中大海佳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南岭沟路。法定代表人纪湘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志辉,系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向荣,系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青岛高达花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青岛中大海佳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大鹏、被告青岛中大海佳制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志辉、叶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高达花边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每次原告都按被告的要求设计、并生产加工一批花边制品,被告总是根据自己的资金情况,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而且,被告还要求原告必须先向其给付货款发票,经其公司对账后,才会向原告支付已给付发票额的货款,截止2014年9月18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已给付的发票的货款额为63826元,未给付其发票的货款额为5925元。但被告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货款一直拖欠至今,已严重影响原告经营部正常业务。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97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中大海佳制衣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在2012年有过业务往来,之后没有业务关系。我单位曾经主动与原告联系对账,要求原告提供相应材料,如有欠付我们及时支付,但原告未与被告联系。我们认为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定做合同两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揽方,被告作为定作方,被告向原告订购加工布料花边,并且对商品名称和价格作了约定。原告提交财务核对函一份,该函载明:“青岛中大海佳制衣有限公司财务部:贵公司与我公司义务往来至2014年5月31日,据我公司账面反映,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83826.4元,请贵公司配合我公司予以核对,请接函十日内函告我公司,或签字盖章后传真(直接邮寄)至我公司,如有疑问请及时与我公司联系。该函件回执部分载明:经核对情况如下,至2014年5月31日,我公司账面余额为83826.40元。”落款处盖有被告青岛中大海佳制衣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归还其加工款10000元,现只主张被告偿付加工款5975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根据原告提交定做合同、财务核对函、中大海佳对账明细,以及被告答辩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现根据被告盖章确认的财务对账函,可以认定被告欠付加工款的事实,而被告未能证明其在出具确认函后曾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偿付5975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中大海佳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高达花边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59751元;案件受理费1569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思宏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袁绍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