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2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刘武银与王永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武银,王永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2598号原告:刘武银,女,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华康,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帅,男,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广,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与兴华西路西南角临街商务楼1-2层。负责人:季树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月,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武银与被告王永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武银的委托代理人高华康、被告王永帅及委托代理人李广、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武银诉称:2014年10月17日7时40分,被告王永帅驾驶鲁P×××××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阳谷县东环路岳海村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东拐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阳谷交警大队经勘验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阳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告王永帅垫付部分医疗费。原告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牙槽骨折、多发腔隙性脑梗死、右视网膜震荡等。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6511.25元。被告王永帅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我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已垫付医疗费12400元。我的车辆修理费1000元,原告应该赔偿。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7时40分,被告王永帅驾驶鲁P×××××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阳谷县东环路岳海村时,与原告刘武银驾驶的由北向东拐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阳谷交警大队经勘验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阳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并到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检查,医疗费共计15782.58元。被告王永帅已垫付医疗费12400元。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牙损伤、牙槽骨折、视网膜震荡、眼挫伤、唇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多发腔隙性脑梗死等。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岳彩英、儿媳武燕英护理,出院后由儿媳武燕英护理(二护理人员均系农民)。肇事车辆于2013年12月3日在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本院根据刘武银的诉前保全申请,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申请人王永帅送达了(2014)阳立保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交警队停车场内的肇事车辆鲁P×××××小客车。被申请人王永帅于2014年11月25日交纳保证金3万元,本院以(2014)阳立保字第218-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扣押。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刘武银的申请,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所2015年2月4日[2015]临鉴字第42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武银右眼视力状态目前构成八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45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45日。原告刘武银支付鉴定费2800元。开庭审理时,原告刘武银根据鉴定结论,将诉讼请求由20000元增加至146511.25元(庭后补交了增加部分的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页、原告方出具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基本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规定,被告王永帅对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永帅为其鲁P×××××小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依法认定的原告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永帅依法按比例予以赔偿。依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的相关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王永帅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武银应自行承担35%的经济损失。综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5782.58元;2、护理费5111.04元[77.44元/天×(45天+2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4、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5、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6、伤残赔偿金104548.54元(28264元/年×12.33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28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19232.58元(15782.58元+2100元+1350元),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差额9232.58元,由被告王永帅赔偿65%即6001.18元(9232.58元×65%);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四项合计112959.58元(5111.04元+300元+104548.54元+3000元),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应在11万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差额2959.58元,由被告王永帅赔偿65%,即1923.73元;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王永帅赔偿65%,即1820元。据此,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刘武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王永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744.91元(6001.18元+1923.73元+1820元)。被告王永帅已支付的12400元,扣除被告王永帅应承担的赔偿款9744.91元,余额2655.09元(12400元-9744.91元)原告刘武银应予返还。被告王永帅主张的修车费1000元,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中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武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二、原告刘武银从上述保险理赔款中返还被告王永帅垫付款2655.09元。三、驳回原告刘武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元,保全费620元,两项合计3850元,原告刘武银负担747元,被告王永帅负担3103元(原告已预交,可与判决主文第二项返还款2655.09元相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华人民陪审员 高新普人民陪审员 李龙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布淑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