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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崔XX与李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XX,李X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2197号原告崔XX,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焦国栋,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茹娟娟,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女,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崔XX与被告李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以及委托代理人焦国栋、茹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XX诉称,2004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孩,取名崔一X。2009年10月28日原、被告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崔一X跟随被告生活。但是被告由于常年在北京经商,没有时间照顾孩子。原告作为父亲一直在实际抚养崔一X。现在无论从原告的收入还是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及原告与孩子的感情都发生了变化。因此要求变更原协议的内容,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被告李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崔XX针对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和协议确定由被告抚养的事实;3、李一X出具的证明;4、祁XX出具的证明;5、弓XX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离婚后孩子实际由原告抚养;6、临汾市尧都区鸿江种植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合伙人之一,每月除3500元工资外还有分红;7、李二X出具的证明;8、原告父母亲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有固定的住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第1、2份证据为公文书证,具有证明力。第3、4、5份证据为证人证言,其中祁XX和李一X已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都是日常生活亲眼所见,内容具有客观性,作证程序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所以具有证明力。第6、7、8份证据,因缺少原告实际领取工资的相关证据和房屋使用情况的相关联证据,因而证据的证明力不强。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2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7日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个女孩,取名崔一X,现年8周岁。2009年10月28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所生女孩崔一X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任何抚养费。离婚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将孩子崔一X带走实际生活,而是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从幼儿园到上小学都是由原告接送和给付相关费用。被告只是偶尔过原告家看望一下崔一X。现在崔一X已实际跟随原告生活五年多时间,建立起了深厚的父女感情。被告由于常年在外经商,无闲暇时间顾及崔一X的生活和学习。因而原协议的约定已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因此请求予以变更,并请求支付每月900元的抚养费用。对此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崔XX与被告李X共同生育的女儿崔一X,离婚登记时,双方协议跟随被告生活。但是离婚后被告由于工作原因,未能实际履行抚养义务,都是由原告抚养的。该事实有证人证言和崔一X跟随原告生活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予以证明。现在崔一X已跟随原告生活近六年时间,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原告也有抚养崔一X的愿望,因而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抚养费一节,没有证据证明,请求略高于实际产生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生育女孩崔一X跟随原告崔XX生活;二、被告李X每月给付原告崔XX孩子抚养费600元,直至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红斌人民陪审员  樊瑞芳人民陪审员  李盼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兰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