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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2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袁国良与李松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国良,李松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980号原告袁国良。委托代理人秦斯文,丹阳市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松伟。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袁国良与被告李松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判员郭坤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国良委托代理人秦斯文、被告李松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国良诉称,2014年4月10日19时05分许,袁国良驾驶电动二轮车,沿访仙镇窦陵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75米处逆向行驶时,不慎与对方向李松伟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袁国良和李松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袁国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松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我先后在丹阳市人民医院和南京悦群医院住院治疗,我因车祸构成六级、七级和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30626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松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事实认定有异议,我是正常行驶,原告是逆向行驶,是他撞上我的车上,与我无关。车辆是我的,我的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没有牌照,也没有驾驶证。事故发生后,我也没有垫付过任何费用。原告医疗费中人血白蛋白没有医院的医嘱,我不认可,要求提供医院的医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9时05分许,袁国良驾驶电动二轮车,沿访仙镇窦陵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75米处逆向行驶时,不慎与对方向李松伟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袁国良和李松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袁国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松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在丹阳市人民医院和南京悦群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7日经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多处受伤分别构成六级、七级和十级伤残,鉴定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限120天,护理期限180天。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30626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袁国良受伤前在泰州市天海音韵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收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袁国良驾驶电动二轮车,沿访仙镇窦陵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75米处逆向行驶时,不慎与对方向李松伟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袁国良和李松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袁国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松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医疗费中的人血白蛋白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所用的人血白蛋白系医生提供的医嘱并出具处方,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16560.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90元,按每天30元,住院43天计算过高,应按每天18元计算为774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按每天20元,鉴定120天计算过高,应按每天10元,鉴定120天计算为12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5300元,按每天85元,鉴定180天计算过高。应按每天60元,鉴定180天计算为108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4400元,按每月3000元计算过高。因原告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非农,本院酌情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年收入34346元即每天94元,351天计算,为32994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77806元过高,应按一个六级(34346元*10年=343460元)与一个七级的10%(34346*8年*10%=27476.80元)的和计算,合计为370936.8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所负事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11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545265.26元,因被告李松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告李松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余款425265.26元,因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系非机动车,故由被告李松伟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70106元。被告李松伟共应赔偿原告袁国良各项损失290106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松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国良各项损失29010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元,减半收取966元,鉴定费5410元,合计6376元,由原告负担3826元,被告李松伟负担25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李松伟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2元。审判员  郭坤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建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