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尹世义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世义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27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世义,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30日被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0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抓获,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9月6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30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刘顺南,北京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世义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雄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世义及其辩护人刘顺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尹世义驾驶渝CN98**银白色现代轿车,与通过陌陌联系的被害人蔡某某在轿车上进行性交易后,将蔡某某带至璧山区看守所门外,冒充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要求蔡某某返还1000元嫖资,并威胁蔡某某拿钱给付罚款。蔡某某将1000元嫖资交给尹世义,并从银行取出现金10000元,从朋友处借款6300元。尹世义提出让蔡某某帮助其约毒贩进行毒品交易,并要求蔡某某将挎包留在车上。在蔡某某下车后,尹世义怕自己身份败露,又威胁蔡某某不能留在璧山,并谎称其挎包在派出所,后尹世义趁蔡某某进行毒品交易之机,将车开走,将蔡某某留在车内挎包里的现金人民币12000余元和钱包等物占为己有。2014年8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尹世义驾驶渝CN98**银白色现代轿车,与通过陌陌联系的被害人邹某某进行性交易后,趁邹某某下车到后备箱拿水之机,将车开走。尹世义将邹某某留在车上的800元嫖资和70余元零钱、一部联想手机、一双凉鞋等物占为已有。经璧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联想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2014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尹世义驾驶渝CN98**银白色现代轿车,与通过陌陌联系的被害人许某某在轿车上进行性交易后,将许某某带至璧山区看守所门外,冒充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要求许某某将1300元嫖资返还。许某某将1300元嫖资返还后,尹世义要求许某某给付罚款。在许某某联系借钱的过程中,尹世义要求许某某将包和手机留在车上。后尹世义趁许某某下车找朋友拿钱之机,将车开走,将许某某留在车上的银色挎包、小钱包、340余元现金以及一部黑色Iphone4s手机占为己有。经璧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银色挎包价值人民币160元,小钱包价值人民币200元,黑色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尹世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世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尹世义犯抢夺罪,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尹世义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证据以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基础上充分考虑被告人赔偿损失的新情节再进一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尹世义通过电话联系与被害人蔡某某(女,生于1992年10月27日)在其驾驶的渝CN98**银白色现代轿车内以1000元的嫖资进行性交易后,将被害人蔡某某带至璧山区看守所门外,以公安协警正在执行职务名义,要对被害人蔡某某的卖淫行为以拘留罚款进行威胁,并将被害人蔡某某载至小卖部购买拘留用的洗漱用品。蔡某某向被告人尹世义提出私了,并愿意充当线人帮其抓获贩毒的人。尹世义下车佯装打电话向领导请示后告诉被害人蔡某某领导同意,提出要求被害人蔡某某返还1000元嫖资,蔡某某将1000元嫖资交给尹世义。此后,被害人蔡某某从银行取出现金10000元,从朋友处借款6300元。蔡某某将12000余元放进挎包内,从挎包内取出4050元现金后下车联系购买毒品,将装有12000余元现金的挎包放在被告人尹世义车上。在被害人蔡某某购买毒品过程中,被告人尹世义怕自己身份败露,趁蔡某某进行毒品交易之机,驾车逃离,将蔡某某留在车内挎包里的现金人民币12000余元和钱包等物占为己有。2、2014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尹世义与通过陌陌联系的被害人许某某(女,生于1996年8月5日)在其驾驶渝CN98**银白色现代轿车内以1300元嫖资进行性交易后,将许某某带至璧山区看守所门外,冒充公安协警,要对许某某的卖淫行为拘留罚款进行威胁。驾车离开看守所大门后,要求许某某将1300元嫖资返还,许某某将1300元嫖资返还后,尹世义又威胁许某某送其去派出所为由给付2000元罚款。被告人尹世义见许某某一直电话联系未借到钱,便要求许某某将挎包和手机抵押在车上,交纳2000元罚款后电话联系领取抵押的挎包和手机,被害人许某某同意后,被告人尹世义驾车离开,将许某某留在车上的银色挎包、小钱包、340余元现金以及一部黑色Iphone4s手机占为己有。经璧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银色挎包价值人民币160元,小钱包价值人民币200元,黑色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3、2014年8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尹世义在其驾驶渝CN98**银白色现代轿车上与通过陌陌联系的被害人邹某某(女,生于1998年5月29日)以800元嫖资进行性交易后,趁邹某某下车到后备箱拿水之机,驾车逃离。将邹某某留在车上的800元嫖资和70余元零钱、一部联想手机、一双凉鞋等物占为已有。经璧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联想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尹世义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民警将从被告人尹世义处扣押的一部黑色Iphone4s手机发还被害人许某某,一个粉红色手机外壳发还被害人蔡某某,一根白色USB手机连接线发还被害人邹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尹世义已退出违法所得3100元,并赔偿被害人蔡某某经济损失12000元,赔偿被害人许某某经济损失700元,赔偿被害人邹某某经济损失970元。被告人尹世义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30日被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0年7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银行卡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发票等物证、书证和证人李某、张某某、郭某某、岳某等的证言以及被害人许某某、蔡某某、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尹世义的供述与辩解和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等笔录及照片、赔偿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世义在与被害人邹某某发生性关系后趁被害人邹某某到车后备箱取水之机,驾车逃离,并将被害人邹某某留在车内数额较大的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抢夺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被害人蔡某某、许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假冒正在执行职务的公安协警,将被害人蔡某某、许某某带至看守所大门处要对其进行拘留罚款予以威胁,诈取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对其犯抢夺罪和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世义侵占被害人邹某某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尹世义冒充正在执行职务的公安协警,对被害人蔡某某、许某某卖淫行为拘留罚款进行威胁,而要求两被害人返还嫖资并非法占有两被害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世义侵占被害人蔡某某、许某某的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的意见,因被告人已实际控制两被害人的财物,不存在对被害人财物的夺取,故,指控被告人侵占被害人蔡某某、许某某的财物的行为犯抢夺罪的罪名不当,应予以更正。被告人尹世义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建议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基础上充分考虑被告人赔偿损失的新情节再进一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一个建议刑而不是确定刑,可作为人民法院量刑时予以参考,但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量刑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世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被告人因本案被羁押26日应折抵刑期,刑期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尹世义违法所得3100元予以追缴(已退缴)。三、责令被告人尹世义退赔被害人蔡某某经济损失12000元,退赔被害人许某某经济损失700元,退赔被害人邹某某经济损失970元(均已退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蔡 文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厚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