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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执异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吴永旺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永旺,李军,石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执异字第104号异议人(案外人)吴永旺。申请执行人李军。被执行人石磊,个体户。本院在执行李军与石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吴永旺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吴永旺称,2015年1月28日,临河区法院以(2015)临民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石磊名下的丰田皇冠牌轿车(蒙l×××××)查封。但在2013年11月5日被执行人石磊与案外人吴永旺自愿达成车辆买卖协议,以18万元将该车出售给吴永旺,案外人吴永旺付清购车款并将车开走使用,但石磊拖延不办过户手续。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石磊与申请执行人李军都知道实际所有人是吴永旺,但二人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对对吴永旺所有的丰田皇冠轿车的执行。本院查明,李军与石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月28日李军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临民保字第30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申请人石磊所有的丰田皇冠牌轿车予以查封。2015年1月27日,李军与石磊达成调解协议,石磊在2015年3月15日前返还李军借款15万元。本院作出(2015)临调确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对此协议予以确认。2015年3月24日李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临法执字第1145号执行裁定,裁定扣押被执行人石磊所有的丰田皇冠牌轿车。2015年5月8日,被执行人石磊与申请执行人李军达成和解协议,以车抵顶欠款13万元,剩余款在7月30日前付清。同时,本院以(2015)临法执字第1145-2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执行。车辆交付李军后,2015年5月11日,该车转移登记在他人名下。吴永旺提起诉讼,要求李军、石磊返还丰田皇冠牌轿车,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294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吴永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2015年5月8日本案已经执行终结,异议人2015年6月30日提出执行异议,其申请不符合提出执行异议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永旺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郝春霞审 判 员  杨建忠代理审判员  高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程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撒播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审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