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向时明与石川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8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时明,男,1933年8月21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向勇(向时明之子),1982年3月21日生,土家族,住所地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川平,男,1972年5月15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向时明与被上诉人石川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酉法民初字第0077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向时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3日对上诉人向时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勇,被上诉人石川平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向时明与石川平系邻居,均居住在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永胜上街。2005年,石川平沿向时明屋基靠北处的排水沟埋设一长约10米、直径约0.1米的排粪管子,向时明认为石川平埋设粪管之地的物权为向时明享有,石川平埋设粪管系侵权。一审法院现场勘验表明:向时明居住于临街靠东的位置,石川平居住于向时明房屋背后靠西处,石川平房子屋基要高于向时明房子屋基。石川平埋设的粪管子位置起于石川平屋基处,沿巷道顺势而下,通过本案争议处的水沟而直达临街的地下排水沟。本案争议处的水沟宽约0.4米、长约10米、深约1米,水沟靠南处为向时明的屋基,靠北处为案外人万胜利的屋基。向时明埋设的粪管未影响该水沟的排水功能。2013年,向时明与案外人万胜利因该排水沟产生纠纷,起诉请求判决万胜利不得使用向时明滴水处的水沟排水,法院在审理查明的基础上未认定该滴水处0.4米宽的水沟在向时明的《房地产权证书》范围内,亦未认定该水沟系向时明独自享有,而系住在里面10户群众多年共同使用的排水沟。向时明一审诉称:向时明的房屋是1971年龙潭镇政府在安置因修电站被水淹的受灾户时修建的,其依法享有产权,有《房地产权证书》佐证。2013年1月24日,修街道的工人打开向时明房屋的偏房隔板,才看到偏房滴水处埋有一根粪管子。故请求判决石川平拆除埋在滴水下的粪管子。石川平答辩称:石川平埋设粪管子的地方原系大路,并非向时明的屋基,也未在向时明房屋滴水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邻里之间因排水而引起的相邻权纠纷,各方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秉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进行和平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向时明主张对靠自己屋基北边处的排水沟享有物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该事实主张不予采信。结合案件证据和现场勘验情况可以认定,本案诉争之排水沟系历史形成,且一直供住在里面住户排水之用,石川平在该排水沟下面埋设排粪管,未影响排水,亦未侵犯向时明的物权,并未对向时明造成妨害。向时明要求石川平拆除粪管的诉请于法无据,故对向时明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向时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向时明承担。向时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向时明对涉案排水沟享有使用权,石川平未经许可擅自安装排污管的行为侵犯了向时明的物权。一审判决驳回向时明的排除妨害请求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向时明的诉讼请求。石川平答辩称:涉案排水沟一直由附近居民共用,向时明并不单独享有使用权,石川平在该排水沟埋设排污管未侵犯向时明的任何权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在二审中争执的焦点是:石川平在涉案排水沟埋设排污管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向时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或相邻权。向时明为证明自己对涉案排水沟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举示了现场照片和《房地产权证书》。其现场照片表明的现场情况,以及《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和宗地图,并不必然得出其对涉案排水沟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结论。即使向时明对涉案排水沟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石川平在其底层土中埋设排污管的行为,也并不妨害向时明对该权利的正常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鉴于此,石川平基于居家生活的合理需要,在本案这一历史形成的排水沟的底层土中埋设排污管排放生活污水,向时明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向时明主张拆除该排水管的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该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向时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中宜审 判 员 王勐视代理审判员 傅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