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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4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聂进乾与金春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进乾,金春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4692号原告聂进乾,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甘宁村*组**号。委托代理人丁天宇,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龙沙镇龙兴路60号附1号,系原告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推荐代理人,特别授权。被告金春林,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瀼渡镇碑牌村*组**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555号附1号会峰轩B栋1-2层,组织机构代码73984562-6。负责人张益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锋,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聂进乾诉被告金春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俊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7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进乾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天宇、被告金春林、被告平安财险万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进乾诉称,2014年11月30日18时20分,原告驾驶渝F9C6**普通摩托车沿103省道由万州向甘宁方向行驶至103省道289公里100米时与被告金春林驾驶的停靠路边准备卸货的车牌号为渝FG65**号轻型货车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故。经重庆市交巡警大队龙沙公巡大队作出第50010122014117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金春林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渝FG65**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万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龙沙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与被告金春林达成了本次事故损失承担比例的协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85349.55元,护理费24天×100元/天=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误工费150天×80元/天=12000元,残疾赔偿金9490元×20年×12%=22776元,营养费30天×12元/天=36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145305.5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春林按照协议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要求纳入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并处理。本案诉讼费按比例由原告与被告金春林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万州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和渝FG65**车辆承保情况无异议。但对原告与被告金春林达成的责任承担比例的协议有异议。既然原告已诉至法院,就不应当按照协议划分的比例确定赔偿金额,且该协议未获得被告平安财险万州支公司的认可,对其无约束力。即使法院采信该协议的效力,因被告金春林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财险万州支公司应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各项赔偿金额的答辩意见如下: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被告平安财险万州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指数应为11%;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认可80元/天;营养费、交通费不予认可;虽然鉴定意见认为误工时限为150天,但依照法律规定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3月12日;第二次鉴定的费用应由原告和被告金春林负担。被告金春林辩称,被告金春林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万州支公司一致。被告金春林与原告另有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获得渝FG65**号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后,不再向被告金春林索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8时20分,原告驾驶渝F9C6**普通摩托车沿103省道由万州向甘宁方向行驶至103省道289公里100米时与被告金春林(持C1驾驶证)驾驶的停靠路边准备卸货的车牌号为渝FG65**号轻型货车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故。经重庆市交巡警大队龙沙公巡大队作出第50010122014117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金春林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8日出院,共计14天,出院诊断:“左侧额部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顶颞骨骨折,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部硬膜外出血,左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颅内积气,左侧眼眶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第2肋骨骨折,颈7椎左侧横突骨折,颌面部多出软组织挫裂伤,肺挫伤,左侧输尿管结石,右肾结石”,出院医嘱:“1休息一月,加强营养;2、一月后复查CT;3我科及骨折,泌尿外科门诊随访,如有不舒适,及时就诊……”。2015年3月20日,原告因头皮感染再次入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6日出院,共计8天,出院诊断:“1、头皮感染;2、左侧额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顶颞骨骨折;4、左侧眼眶骨折;5、左侧锁骨骨折;6、左侧第2肋骨骨折;7、颈7椎左侧横突骨折;8、左侧输尿管结石;9、右肾结石”,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抗生素治疗2周,每隔2天换药1次;2、我科门诊随访,如2周后伤口仍愈合不佳,需来我科手术治疗”。原告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85349.55元。2015年3月12日,受万州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龙沙公巡大队委托,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聂进乾颅脑损伤致智力缺损属八级伤残;面部裂创致瘢痕形成属九级伤残。2、聂进乾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左右;面部瘢痕修复治疗约需人民币12000元左右”,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2015年4月29日,受原告委托,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聂进乾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70日,时间从伤后开始计算”,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万州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限及非医保用药金额进行鉴定和审查。经本院委托,2015年7月1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聂进乾的伤残等级属于两个X(10)级残;2、被鉴定人聂进乾的后续治疗费约为3000元(叁仟圆)人民币,面部瘢痕修复费用为16000元(壹万陆仟圆)人民币;3、被鉴定人聂进乾的误工时限评定为150日;4、被鉴定人聂进乾的医疗费用中不属于国家医保范围的费用为18814.42(壹万捌仟捌伯壹拾肆圆肆角贰分)人民币”,被告平安财险万州支公司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3300元。同时查明,原告聂进乾系农村居民,住院期间系由其家人护理。被告金春林驾驶的渝FG65**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其父亲金生武,金生武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万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单载明责任限额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单载明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经万州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龙沙公巡大队调解,原告(甲方)与被告金春林(乙方)达成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及民警调解,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甲方承担本次事故的损失60%,由乙方承担本次事故的损失40%”。2015年3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金春林(乙方)再次达成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由乙方承担本次事故的损失40%,甲方承诺本次事故所有损害赔偿只向乙方索赔乙方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在乙方保险公司赔付完毕后不得向乙方索赔”。原、被告均在上述两份协议上签名并捺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两张,江南大药房万州区甘宁佳康药店出具的医药费发票四张,协议(2015年3月18日),;被告金春林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检验报告复印件,协议(2015年3月19日)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金春林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与被告金春林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19日达成的两份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据协议,原告放弃就渝FG65**车辆的保险公司赔付部分以外的损失向被告金春林主张权利,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协议因未获得被告平安财险万州支公司的认可,原告与被告金春林达成的各承担60%、40%的责任的约定对其不产生约束力。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免赔率为5%。故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万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即扣除非国家医保用药范围的金额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免赔5%);仍有不足的,原告自行负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原告主张其所造成的损失,经本院综合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总额应为85349.55元,其中非国家医保用药范围的金额为18814.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3)护理费,因原告自述系其家人护理,参照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80元/天×24天=1920元。(4)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务工及收入情况,根据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农村居民身份,其主张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依照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限评定为150日,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万州支公司辩称误工时限应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90元/年×20年×11%=20878元。(6)营养费,依医嘱按12元/天×30天=360元。(7)后续医疗费19000元。(9)交通费600元。(10)司法鉴定费21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42927.55元。对于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18814.42元,被告平安财险万州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万州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50%即1650元。以上费用相互摒除后,被告平安财险万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5398元,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083.8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聂进乾4539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聂进乾24083.81元;三、上列应履行之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聂进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侯俊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凡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