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扬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吴浩荣与冯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浩荣,冯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扬民初字第341号原告吴浩荣。委托代理人沈竹、李彦敏,均系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芳。委托代理人王斌兴,江苏高尔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浩荣与被告冯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浩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敏,被告冯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浩荣诉称:吴浩荣与冯芳及无锡驰众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众公司)共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冯芳于2014年4月30日前办理完所售房屋项下的户口迁移手续,后冯芳未在约定时间将房屋项下第三人姜冬的户口迁出,吴浩荣经多次催告无果,现要求判令冯芳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该房屋项下姜冬户口实际迁出时止的逾期��约金(以386500为基数,115.95元/日标准计算)。被告冯芳辩称:1、冯芳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买卖合同未涉及案外人姜冬,冯浩荣应当已经通过中介了解过房屋内户口以及冯芳与姜冬已离婚的情况。2、姜冬户口的迁移应当是姜冬与冯浩荣之间的法律关系,且户口迁移是行政法调整范畴,冯芳无权迁移姜冬户口。3、合同仅约定了房屋交付的违约责任,没有户口迁移的违约责任,且双方已商定将房屋尾款5000元暂缓支付,作为保证金,待姜冬户口迁出后再支付给冯芳。综上,要求驳回吴浩荣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冯芳与吴浩荣通过驰众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主要约定:1、吴浩荣购买冯芳所有的无锡市新苏新村X号XX室房屋,房屋成交价为39.2万元。2、付款方式为2014年4月4日前支付定金1万元,4月9日前支付房款37.7万元,余款��房屋所有权证下发、双方确认房屋费用交接清楚、迁户迁移完毕且物业交验完毕支付。3、冯芳承诺于2014年4月11日前腾空该房屋并将钥匙交付吴浩荣,并于4月30日前办理完毕户口迁移手续。4、如冯芳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该房屋和迁移户口,每逾期一天按吴浩荣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三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合同约定期限之第二日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吴浩荣向冯芳支付定金1万元。2014年4月9日,吴浩荣向冯芳支付37.7万元,双方至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冯芳与姜冬于2010年8月离婚。涉案房屋中原有两人户口,分别是姜冬和女儿姜来。2015年6月23日,冯芳将女儿姜来的户口从房屋中迁出,该房屋中至今尚余冯芳前夫姜冬的户口因无法联系到本人前来办理手续,故而未能迁出。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房屋所有权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律师函、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吴浩荣与冯芳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吴浩荣按约支付了购房款,冯芳虽然交付了房屋,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内户口全部迁出,已构成违约。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综合下列情形予以调整:1、冯芳未能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告知了吴浩荣房屋内户口状况;2、因户口问题对房屋购买人生活造成的不便;3、冯芳确已履行了部分户口迁移义务;4、房屋所有权按约交付,该户口对权属不构成影响;5、冯芳无法联系姜冬,无法判定该户口的迁移时间。至于双方商定在姜冬户口迁出后由吴浩荣支付尾款5000元,系补充约定,不违反��律规定,且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本院亦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冯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吴浩荣违约金3.92万元。二、吴浩荣于姜冬户口迁出后10日内支付冯芳剩余购房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475.50元(已由吴浩荣预交),由冯芳负担,冯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吴浩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汤 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夏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