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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符成联与庞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符成联。被告庞江,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兴业县洛阳镇新忠村新兴村一队15号,现具体住址不详。原告符成联诉被告庞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聆独任审理;由于被告长期外出具体地址不详,需要公告送达,本院于2015年3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聆、人民陪审员岑嘉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蔡飞伟担任记录。原告符成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成联诉称,被告庞江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按月利率4%计算,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凭。逾期还款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额每天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可是,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定归还借款。经多次追讨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庞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共20000元;2、要求被告庞江偿还所欠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8%计算,从2013年8月20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人民币89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被告庞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书》原件,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庞江未作答辩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庞江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0日,被告庞江以做成衣生意需要资金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天以现金的形式在玉林市玉州区清淳路116号向被告庞江支付了借款20000元;被告庞江在打印的《借款合同书》中签名盖印后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双方未书面约定有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4%,被告已依约支付过四个月的利息,但未提供有证据证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庞江均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与两被告在《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的咨询服务费原告主张不再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与两被告在《借款合同书》中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明细过高,现原告只要求从2013年8月20日起按照每月2.8%计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庞江以做成衣生意需要资金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原告符成联及被告庞江签名盖印的《借款合同书》为凭,有被告庞江签名盖印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为附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庞江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庞江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合同中第三条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现只要求从2013年8月20日起按照每月2.8%计付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要求2013年8月20日起按月计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每月按2.8%计付违约金的利率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江归还原告符成联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庞江支付原告符成联借款的逾期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本案受理费524元,由被告庞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4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覃源代理审判员郑聆人民陪审员岑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蔡飞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