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丹与余强、丁雷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丹,余强,丁雷秋,丁正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502号原告:陈丹。委托代理人:顾斌钦,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余强。被告:丁雷秋。被告:丁正辉。原告陈丹诉被告余强、丁雷秋、丁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朝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斌钦、陈鹏及三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余强、丁雷秋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9日,被告余强、丁雷秋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丁正辉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强、丁雷秋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丁正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及被告余强、丁雷秋婚姻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被告余强、丁雷秋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证明被告余强、丁雷秋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及被告丁正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余强、丁雷秋辩称:实际借款时间是2011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后已陆续偿还利息5万余元,2013年12月9日结算时本金为30万元,利息为10万元,就出具了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据,结算后已归还3万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余强、丁雷秋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转账2万元,同年8月29日转账1万元的事实。被告丁正辉辩称:借据约定保证期间为四年,现借款至今未到四年,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丁正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余强、丁雷秋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支付的其中2万元在结算时已作为利息扣除,现不应在40万元中扣除,其中1万元可以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确认借条书写时间为2014年上半年,但原告提供的借据明确结算时间节点为2013年12月9日,且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此后被告归还的3万元应作为本金扣除,本院对被告余强、丁雷秋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被告余强、丁雷秋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2013年12月9日,借款双方对截止当日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余强、丁雷秋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为40万元,被告余强、丁雷秋于2014年上半年向原告出具了截止2013年12月9日的结算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丁正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4年。被告丁雷秋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2万元,同年8月29日转账1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7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强、丁雷秋欠原告借款本金37万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记录予以佐证,欠款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偿还,现二被告经原告起诉后未予归还,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自其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正辉为上述被告余强、丁雷秋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债务人未能偿付到期债务,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强、丁雷秋追偿。原告认为被告丁雷秋于2014年1月29日偿付的2万元属于偿付结算前的利息,与双方确认的结算时间节点不符,应属于偿付结算后的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强、丁雷秋应共同偿付原告陈丹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5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丁正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强、丁雷秋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三被告负担3375元,原告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朝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静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