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8-08-26
案件名称
黄祥林、黄天菊、黄天亚、韦通琴、梁昌胜与宋云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954号原告黄祥林,其余略。原告黄天菊,其余略。原告黄天亚,其余略。原告梁昌胜,其余略。原告韦通琴(曾用名韦勇琴),其余略。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志海,男,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宋云贵,其余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住所地安龙县西城区交警队对面。负责人陆元财,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萍,女,系该公司理赔分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祥林、黄天菊、黄天亚、韦通琴、梁昌胜诉被告宋云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安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祥林、黄天菊、黄天亚、韦通琴、梁昌胜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志海,被告宋云贵及被告中国财保安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5年3月17日10时30分,宋云贵驾驶其所有的贵EM30**号小型轿车由安龙往木咱方向行驶,18时8分许,当行至安龙县安龙大道新寨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在前方的由梁代芬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相撞后被告宋云贵逃逸现场,造成贵EM30**号小型轿车、梁代芬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受损及梁代芬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宋云贵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代芬无责任。现原告方的损失有:医疗费6317元、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丧葬费21407.5元,共计478688.7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方448688.7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安龙县交警队多次调解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宋云贵赔偿原告方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478688.7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方448688.7元;2、判决被告中国财保安龙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黄天菊、黄天亚、韦通琴、梁昌胜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增加被抚养人梁昌盛、韦通琴生活费191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更改为:1、请求判决被告宋云贵、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检查费、抢救费共计6317元,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丧葬费2140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100元,共计497788.7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467788元;2、判决被告中国财保安龙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12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宋云贵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宋云贵承担。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方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方的主体资格适格;2、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过程和责任划分;3、安龙县栖凤街道办大坪社区《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家的土地被全部征收及梁昌胜与韦通琴系夫妻关系;4、安龙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梁代芬在这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5、兴义市医院抢救发票7张及清单,证明原告方因为抢救梁代芬支付了医疗费6317元;6、销户证明一份,证明事故死者梁代芬因交通事故死亡而销户的事实。被告宋云贵辩称:一是我对交通事故的过程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方30000元;二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被追究交通肇事罪;三是我驾驶的车辆只是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是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安龙支公司。四是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宋云贵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财保安龙公司辩称:根据保单查询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我们要求按归分项限额予以赔偿,同时因没有及时报案要求宽限理赔期限。另外还需要被告宋云贵提供行驶证和驾驶证,以确定我公司是否追偿。被告中国财保安龙公司在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电脑打印件一份,证明宋云贵所有的贵EM30**号江淮HFC7130AIF轿车投保交强险。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宋云贵、中国财保安龙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方及被告宋云贵对被告中国财保安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方及被告中国财保安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宋云贵持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贵EM30**号小型轿车由安龙往木咱方向行驶,18时08分,当行至安龙县安龙大道新寨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在前方的由梁代芬(曾用名梁代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相撞后,宋云贵逃逸现场,造成两车受损,二轮电动车驾驶人梁代芬(曾用名梁代琴)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2日,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1、宋云贵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梁代芬(曾用名梁代琴)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宋云贵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宋云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交通事故发生后,梁代芬(曾用名梁代琴)受伤当即被送到兴义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至2015年3月19日无效后死亡,支付抢救医疗费6318.2元。被告宋云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支付赔偿款30000元,2015年8月受害人梁代芬的户籍已注销。同时查明,原告黄祥林系受害人梁代芬之夫,双方生育子女有黄天菊、黄天亚,两子女均已成年;受害人梁代芬父亲是梁昌胜,母亲是韦通琴,其父母生育子女有梁代忠、梁代学、梁代勇、梁代芬(本案受害人)、梁代国。被告宋云贵所有的贵EM3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安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2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黄祥林作为家庭承包户主承包的土地,被安龙县西城区开发征用,属于失地农户。庭审时,受害人梁代芬的子女黄天菊、黄天亚及其父母梁昌胜、韦通琴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被告宋云贵、中国财保安龙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同时申请参加诉讼的原告梁昌胜、韦通琴主张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9100元的诉讼请求,对增加的该项请求被告宋云贵、中国财保安龙公司自愿放弃答辩期限及举证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龙县栖凤街道办大坪社区《证明》两份、安龙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兴义市医院抢救发票7张及清单、销户证明;被告中国财保安龙公司提交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电脑打印件在卷佐证,并与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亲属梁代芬死亡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亲属梁代芬死亡的损失项目、金额和计算标准。本院认为,2015年3月17日18时08分,被告宋云贵持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贵EM30**号小型轿车在安龙县安龙大道新寨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在前方的由梁代芬(曾用名梁代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相撞后,被告宋云贵逃逸现场,造成两车受损,二轮电动车驾驶人梁代芬(曾用名梁代琴)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1、宋云贵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梁代芬(曾用名梁代琴)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被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一、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亲属梁代芬死亡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十八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付。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一是被告中国财保安龙公司是被告宋云贵所有的肇事车辆贵EM30**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虽然被告宋云贵系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而驾驶贵EM30**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现原告方要求被告中国财保安龙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财保安龙公司实际赔偿后可向侵权人被告宋云贵行使追偿权。二是被告宋云贵是肇事车辆贵EM30**号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方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后剩余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亲属梁代芬死亡的损失项目、金额和计算标准。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方提交了兴义市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7张证实支付抢救医疗费6318.2元,原告方仅主张抢救医疗费6317元,系对自己享有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2、丧葬费,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815元/年÷12月×6月=21407.5元。3、死亡赔偿金,①、死亡赔偿金,该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是450964.2元,系参照贵州省2015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20年=450964.2元,被告宋云贵要求公正判决,被告中国财保安龙公司未提出异议,同时,结合受害人梁代芬居住地系安龙县西城区城镇开发规划内,其以原告黄祥林为户主承包的土地被城镇开发征用,属于失地农户,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②、被扶养人生活费,该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案受害人梁代芬的父亲梁昌胜已73周岁,扶养年限7年,并有五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贵州省2015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70.25元/年×7年÷5=8358.35元;本案受害人梁代芬的母亲韦通琴已71周岁,抚养年限9年,并有五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贵州省2015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70.25元/年×9年÷5=10746.45元,合计为19104.8元,原告方仅主张19100元,系对其享有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①-②项共计470064.2元。上述1-3项共计497788.7元,原告方仅主张各项损失497788元,系其对享有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宋云贵系无证驾驶,被告中国财保安龙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是垫付赔偿,因被告宋云贵已赔偿30000元,故被告中国财保安龙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垫付赔偿92000元,剩余部分金额375788由被告宋云贵承担。被告中国财保安龙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和理由,判决如下:一、原告黄祥林、黄天菊、黄天亚、韦通琴、梁昌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亲属梁代芬死亡应赔偿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49778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减去被告宋云贵已赔偿30000元,实际还应承担92000元;该公司在实际赔偿后可向实际侵权人宋云贵行使追偿权。二、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剩余部分还应赔偿的损失共计375788元,由被告宋云贵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0元,减半收取4015元,由被告宋云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罗 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启君第-2-页共10页第-9-页共10页第-1-页共10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