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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肖文文与操小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文文,操小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1642号原告:肖文文,女,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城区,系宁国市盛文烟酒商行经营者。被告:操小丽,女,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系宁国市周末阳光休闲茶餐厅经营者。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文文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肖文文负担。审判员  陈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