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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余斌汉、孙嫦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余斌汉,孙嫦波,余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35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翁汉铫。委托代理人:顾霖华。委托代理人:徐峤云。被告:余斌汉,职业不明。被告:孙嫦波,职业不明。被告:余斌,职业不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与被告余斌汉、孙嫦波、余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2015)甬余引调字第2237号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本院正式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顾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斌汉、孙嫦波、余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余斌汉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1份,约定在2012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原告授信给被告余斌汉贷款额度为2000000元,在此期间的借款逾期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孙嫦波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连带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对被告余斌汉在上述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被告余斌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1份,承诺对被告余斌汉在上述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余斌汉签订了周转易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余斌汉划拨2000000元的周转易额度,每笔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7.872%。2014年1月30日,根据周转易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余斌汉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斌汉、孙嫦波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3日,被告余斌汉尚欠原告借款2000000元,利息60384.99元。被告余斌也未尽担保义务。款经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斌汉、孙嫦波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支付利息60384.99元,并从2015年3月24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协议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余斌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余斌汉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及贷款基本信息各1份;2、被告孙嫦波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连带还款承诺书1份;3、被告余斌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1份;4、被告余斌汉、孙嫦波的结婚证1份。被告余斌汉、孙嫦波、余斌均未作出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认定被告余斌汉、孙嫦波系夫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余斌汉、孙嫦波未能按约履行合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余斌也未尽担保义务,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斌汉、孙嫦波共同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2000000元,支付利息60384.99元,并从2015年3月24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协议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余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斌汉、孙嫦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238元,由被告余斌汉、孙嫦波、余斌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全民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梁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