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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终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江苏��藤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宿迁市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苏行终字第00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九藤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蔡集镇蔡集永康工业园区8号。法定代表人孙埝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昆鹏,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政府二楼。法定代表人王光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臧锐,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蕾,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蔡万月。委托代理人王建,宿迁市宿豫区顺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苏九藤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藤公司)因诉宿迁市宿城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宿城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迁中院)(2014)宿中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昆鹏,被上诉人宿城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臧锐、刘蕾,被上诉人蔡万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蔡万月系九藤公司职工,从事打磨工作。2012年10月25日17时10分许,蔡万月在下班途经苏2**线96KM“十”字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编号为321321201210028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万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蔡万月和九藤公司就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2013年9月12日,宿迁市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宿区劳人仲案字(2013)第1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蔡万月于2013年10月10日向宿城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宿城区人社局予以受理。而九藤公司因不服宿区劳人仲案字(2013)第123号《仲裁裁决书》,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宿城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1775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九藤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宿迁中院于2014年7月6日作出(2014)宿中民终字第062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第1775号民事判决。2014年7月23日,宿城区人社局向九藤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2014年8月15日,宿城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宿区人社工字(2014)第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第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蔡万月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九藤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宿城区人社局作出的第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宿城区人社局具有认定职工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九藤公司主张蔡万月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系提前下班,不能认定为工伤,但该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该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便蔡万月当天提前下班,该行为仅是违反了九藤公司的劳动纪律,因职工违反劳动纪律而不予认定工伤无法律依据。而蔡万月在下班途中确系受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法律规定。宿城区人社局作出的第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九藤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九藤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单位夏秋季下午作息时间为2点至6点,被上诉人蔡万月确系提前下班,原审法院认为提前下班也应认定为工伤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宿城区人社局答辩称,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蔡万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涉案事故发生地亦是被上诉人蔡万月上下班的必经路线。而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蔡万月系提前下班;且即便被上诉人蔡万月事故发生当天提前下班,该行为也仅仅是违反了公司内部的劳动纪律,不影响第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作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蔡万月答辩称,上诉人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该公司作息时间为下午6点下班。因此,被上诉人宿城区人社局作出第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庭审中,上诉人九藤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提出以下异议:该公司夏秋季下午作息时间为2点至6点,故被上诉人蔡万月发生于2012年10月25日17时10分许的涉案交通事故并非发生于下班途中;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宿城区人社局、蔡万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关于上诉人九藤公司所提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上诉人九藤公司、被上诉人蔡万月及相关证言均确认上诉人对其职工进行考勤的情况下,因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考勤记录及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蔡万月事故发生时该公司下班时间确系下��6点而非下午5点,故上诉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九藤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蔡万月在2012年10月25日提前下班,其在当天17时10分许的涉案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不能认定其为工伤,但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蔡万月系提前下班,故依法应由该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上诉人蔡万月系在下班途中受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宿城区人社局作出第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九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江苏九藤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 鸣代理审判员 季 芳代理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志成见习书记员 张家松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