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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申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陈永乐与陈永兵、陈永福等物权纠纷再��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永乐,陈永兵,陈永福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11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永乐,男,汉族,1958年7月9日出生,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胡溪泉,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诉人):陈永兵,男,汉族,1951年11月1日出生,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XX强,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永福,男,汉族,1954年2月15日出生,住漳浦县。再审申请人陈永乐因与被申请人陈永兵、陈永福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和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漳民终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永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分厝决定书》、《分房合约》系伪造的。事实上其母亲翁巧新从未主持分割房屋,母亲在取得漳浦县绥安镇西湖新村24号的浦绥安证字第1715号宅基地使用证后,就由母亲、陈永乐、陈永福三人出资建成,陈永兵并未出资出力。所谓“分厝决定书”系伪造的,其母亲翁巧新并没有签名,所有的签名笔迹一样,系一人所签。至于证人所谓“是母亲翁巧新代签的”更加不实,因为母亲翁巧新不识字,自己的名字都不会签,更加不会代陈永乐签名。《分房合约》中“翁巧新”、“陈永兵”、“陈永乐”的签名都是陈永福所签写,显然也是伪造的。(二)原判决认定“2001年8月26日,翁巧新自愿将房屋所有权过户到陈永福名下,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浦房权证(2001)字第07**号。2002年3月21日,翁巧新到漳浦县公证处办理保全证言公证,对上述产权变更的真实性再次进行确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为母亲翁巧新不识字,也不会签名,陈永福在产权变更时并没有通过申请人及母亲翁巧新同意和签名,一审中陈永福也承认是为了办理贷款才自己去办理,同时从2002年办理保全证言��证也印证办理产权变更时翁巧新并不知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以保全证言公证推定产权变更的合法性也是逻辑推理错误。(三)原判决认定“同时,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认为房屋所有权是兄弟三人共同共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律师代书的答辩状中有两处写错,即“所建的房屋系三兄弟出资所建”,事实是二兄弟(陈永乐和陈永福)所建,“二楼一间房屋”,事实上“二楼两间房屋”,申请人已当庭纠错,然而一审判决并没有改正过来,二审却认定申请人“自认”显然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陈永兵提交意见称:原一、二审判决是正确的。本案讼争房产已分割清楚,并由陈永兵、陈永乐、陈永福各自执掌使用,该房屋现登记在陈永福名下,陈永福是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其原长期在外打工,陈永乐趁其不在家时将房产占为己有,并���租给他人,其身患××并致二级伤残,现靠政府低保维持生活。综上,请求驳回陈永乐的再审请求。陈永福提交意见称:本案讼争房屋已经建好三十多年,三兄弟各自部分在三十年前就已经分好了,一、二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陈永乐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经查,1.一审中陈永乐陈述位于漳浦县绥安镇西湖路24号房产系由陈永兵、陈永福、陈永乐三兄弟共同出资所建,房屋所有权归三兄弟共同所有,二审中陈永乐虽提出该陈述有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其应负举证不能责任,可认定陈永兵有出资兴建讼争房产,二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2.本案讼争房产原登记在翁巧新名下,2001年8月26日翁巧新将房产过户到陈永福名下后于2002年3月21日向漳浦县公证处办理保全证言公���。陈永乐以翁巧新不识字不会签名为由否认产权变更的合法性依据不足,翁巧新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讼争房产权予以变更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陈永乐以未经其同意为由,否认产权变更的合法性,亦没有法律依据。3.现陈永福作为房屋产权人,其认可陈永兵对漳浦县绥安镇西湖新村24号自东起算第三间房屋(主厝)享有居住权。由上,陈永乐以《分厝决定书》、《分房合约》系伪造,进而否认陈永兵对讼争房屋享有居住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陈永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永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浩洪代理审判员  陈奕光代理审判员  杨 铖二〇一五年���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温慧素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