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程灵军与周春林、揭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灵军,周春林,揭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277号原告:程灵军。被告:周春林,现羁押于金华监狱。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011981********。被告:揭海波。原告程灵军为与被告周春林、揭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丽、占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灵军、被告周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揭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灵军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春林向原告程灵军借款人民币6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30天。被告揭海波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往后顺延两年。同日,被告周春林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春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揭海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春林辩称:出具借条写的是6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30000元,一个月利息3000元。扣除当月利息后,本人实际拿到借款27000元。借款后,案外人李志东帮助我代为支付利息四、五个月。请求按实际情况判决。被告揭海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春林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周春林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揭海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春林辩称实际借款金额30000元及已支付部分利息,因被告周春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周春林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揭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程灵军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揭海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占 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