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蒋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朱某某,陈某某,迟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9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中专文化,系农民。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初中文化,系农民。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昆明市公安���五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初中文化,系农民。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迟某某,男,199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初中文化,系农民。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朱某某、陈某某、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朱某某、陈某某、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昆明市五华区新闻路天籁村酒吧跳舞时,因与被害人杨某某、彭某某发生碰撞,遂引发争执,被告人蒋某某、朱某某、陈某某、迟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天籁村酒吧门口殴打被害人杨某某、彭某某,公安民警通过监控视频发现打架,随即将四名被告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彭某某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蒋某某、朱某某、陈某某、迟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在公诉意见中提出四名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朱某某、陈某某、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朱某某、陈某某、迟某某对被害人杨某某、彭某某进行了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彭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蒋某某、朱某某、陈某某、迟某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四名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四名被告人的供述,另案处理人员陈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证人唐某某的报案材料,被害人杨某某、彭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姜某某、杨某的证言,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被告人蒋某某提交了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等证据材料,被告人迟某某提交了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朱某某、陈某某、迟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朱某某、陈某某、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二名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清涛审 判 员 蔡 丽人民陪审员 韦 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迎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