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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02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名称: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2555号原告:高某,女,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张洪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天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王天宇,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自愿于2015年4月8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并约定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32元。同日原、被告共同在沈阳市铁西区民政局婚姻处办理了离婚登记。经多次催促,被告拒绝按协议向原告支付补偿款32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32万元。被告王某辩称: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应当补偿原告32万元属实,被告同意按照协议补偿原告32万元,但被告现在无力支付,一旦有能力即会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款32万元,原、被告签字按手印,加盖沈阳市铁西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章。同日原、被告在沈阳市铁西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补偿款32万元。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于2015年4月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向原告支付补偿款32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补偿款32万元。如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闵 璐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