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李连启与唐国斌、魏新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启,唐国斌,魏新力,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531号原告李连启。委托代理人郭艳丽,河北日方昇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国斌。被告魏新力。委托代理人唐国斌。被告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安阳市华祥路北段。法定代表人邢丕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国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连启与被告唐国斌、魏新力、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冲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原告经济损失需要鉴定,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依法作出(2015)清民初字第2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7月22日本案恢复诉讼。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启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艳丽、被告唐国斌、被告魏新力、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国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守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5时20分许,被告魏新力驾驶豫E×××××重型牵引车、豫E×××××重型半挂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保衡路北店大桥时,因操作失误与路中间隔离带相撞,之后车辆失控冲入路西侧李连启所有的房屋内,造成原告李连启所建房屋损坏。清苑公安交通大队依法做出清公交认字(2015)第0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新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核实被告魏新力所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4月23对2015年4月22日)和商业第三者险(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的范围内优先付,对于超出保险范围之外的应由被告魏新力和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特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新力辩称,我是雇佣司机,原告的损失我不负担。被告唐国斌辩称,我是实际车主,原告的损失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包括诉讼费用、鉴定费等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们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我们不应承担停业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们也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5时20分许,被告魏新力驾驶豫E×××××重型牵引车、豫E×××××重型半挂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保衡路北店大桥时,因操作失误与路中间隔离带相撞,之后车辆失控冲入路西侧李连启所有的房屋内,造成车辆、公路设施、房屋及屋内设施、医疗设备等物品(所有人丁海霞)损坏、司乘人员魏新力、王富海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作出清公交认字(2015)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新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事故事实及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魏新力驾驶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唐国斌、挂靠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的事故车豫E×××××重型牵引车、豫E×××××重型半挂车于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58847元,其中房屋损失经法院依法委托评估为118260元,拆除费27250元,租金损失18337元(11个月),误工费35000元,装饰、装修6万元。另外赔偿鉴定费3360元。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2、受损房屋的宅基证,证明房屋户主为李连启,3、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商业险100万元。4、保定华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房屋评估报告,评估方法是按重置成本价,评估报告中没有计算出原告因拆除房屋受到的损失。5、租赁协议,当时房屋被撞之前租给牙科,租金一年2万元,因被告将房屋撞坏,造成租赁协议无法履行,3月17日以后的租金损失。6、财产损失赔偿申请书,系计算房屋受损价值的费用。7、原告儿子李俊强误工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后一直由原告儿子李俊强办理赔偿事宜,事故发生前,李俊强在清苑龙泉管厂上班),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月工资为5000元,误工时间为7个月。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房屋的宅基证,保单无异议,房屋评估报告有异议,评估报告评估价值过高与实际不符,且该评估报告对房屋损失及重置成本没有计算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租赁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要求租金损失与该协议没有关联性。财产损失赔偿申请书有异议,该申请为原告自己所写,并不能证明实际损失。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出具证明应有负责人签字,并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请求财产损失并没有误工费一项,且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没有财务印章,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魏新力、运输公司质证称: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为68664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项各一份、投保单一份。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商业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证明因交通事故致第三者营业、停产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单已向投保人进行了充分说明,并且有投保人签章确认,属合法有效条款。原告质证:1、公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公估报告是单方委托作出的价格过低,与实际损失不符,原告已委托法院进行了三方认定,应以原告委托的法院作出的报告为准。2、保单无异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项各一份有异议,是单方作出的没有明显提示,保险条款是对保险人和投保人的约定,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即使保险公司不承担,发生交通事故的魏新力及安阳公司应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唐国斌称自己是实际车主,同意作为被告参加庭审,需要由运输公司承担的责任,由自己全部承担,本院当庭追加唐国斌为被告。本院认为,被告魏新力驾驶豫E×××××重型牵引车、豫E×××××重型半挂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保衡路北店大桥时,因操作失误与路中间隔离带相撞,之后车辆失控冲入路西侧李连启所有的房屋内,造成车辆、公路设施、房屋及屋内设施、医疗设备等物品(所有人丁海霞)损坏、司乘人员魏新力、王富海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新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18260元,有保定华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房屋评估报告书为证,该评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作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要求赔偿自己拆除费27250元,装饰、装修6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费用已包含在房屋损失118260元之内。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18337元,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将所收租房者丁海霞房租退还。造成原告租金损失为客观事实,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年龄、房屋受损情况及本案案情,由原告儿子李俊强办理赔偿事宜,不能正常上班,造成李俊强误工费损失为客观事实,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按7个月计算偏多,本院认定为3个月,原告儿子李俊强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月工资为5000元,有工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为15000元(5000元×3个月)。鉴定费336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是为了确定原告伤残等级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房屋损失118260元、误工费为15000元、鉴定费3360元、租金18337元,以上总计经济损失15495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000元(剩余的1000元赔偿另案原告丁海霞支取),原告李连启剩余经济损失153957元(154957元-1000元),因被告魏新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魏新力承担。由于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魏新力系雇佣关系,被告魏新力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魏新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被告魏新力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驾驶豫K×××××重型牵扯引车、豫E×××××重型半车依法年检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的损失1539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新力、唐国斌、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运输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唐国斌称自己是实际车主,需要由运输公司承担的责任,由自己全部承担,因此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唐国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连启经济损失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连启经济损失1539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魏新力、唐国斌、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连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交纳29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唐国斌负担3219元,由原告李连启负担1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冲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