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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暨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路某某区小区大门内侧小路上遇见被害人蒋某,两人因纠纷发生争吵,后李某某将随身携带的蓝色水杯盖子抠坏,用抠坏的盖子碎���将被害人蒋某背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蒋某的损伤程度达到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蒋某诉称,被告人李某某的伤害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7174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000元,伤残赔偿金2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辩解称,其有自首情节;表示愿意赔偿,现确实没有钱一次支付,只有出狱后分期给付。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害人蒋某受伤后及时报警,李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再查明,被害人蒋某受伤后被送至核工业四一��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0天,医疗费用共计2717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为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明知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致伤被害人蒋某,应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请的相关医疗费用,有票据的只有27174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200元以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000元的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蒋某相关医疗费用27174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000元,共计32374元,此款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审 判 长  徐 佐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人民陪审员  尹汉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长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