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874号原告:王某甲。被告:陈某。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2007年6月原、被告偶然间认识并恋爱,2008年1月份举行小订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的差异,生活中口角不断。2011年年底原告因生活所需将所购车辆进行变卖,双方为此落下芥蒂。2012年正月,因矛盾激化,被告到江苏淮安务工。之后,原告到江苏要求被告回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2013年原告试图与被告联系商谈离婚事宜,但被告音讯全无,其父母亦拒绝透露任何信息。2014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因为原告未注意传票上的开庭时间,导致案件按自动撤诉处理。2014年10月17日,原告再起诉,要求离婚,但被法院驳回。现再次起诉,要求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费按300元/月计算。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间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3月份,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件按撤诉处理。2014年10月17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但被驳回诉请。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2014)年温乐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王某甲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王某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综合该子女的抚养现状等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女王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妥。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300元/月的标准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陈某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甲子女抚养费396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刘晓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