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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叶军与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叶军,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2331号原告:陈叶军。委托代理人:陈志锋。被告: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旱雨。委托代理人:蔡炎炯。原告陈叶军与被告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数码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佩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叶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锋,被告天龙数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炎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叶军诉称:2015年初,原告为被告天龙数码公司印花分厂的二楼办公室、定型机旁边车间办公室、染色车间办公室以及印花机上面扣板进行装修、维修。2015年3月26日经双方对账,本次装修总计装修费为37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实际尚欠35万元,同时双方约定该款于2015年4月5日前付清,如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出具对账单为凭。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款项,但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装修款合计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利率计算的利息(目前暂计算至2015年7月6日为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龙数码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未建立过装修合同,被告也从未要求原告为被告的公司进行装修,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装修款项,被告认为本案的合同相对人并不是被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26日,案外人黄建晋向原告出具结账单一份,内容为:“2015年一月至三月底,陈叶军为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印花分厂二楼办公室装修,定型机旁边车间办公室装修,染色车间办公室维修及印花机上面扣板装修。经双方结算,总装修款合计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已付陈叶军贰万元整,尚欠叁拾伍万元整,该款请于2015年四月五日前付清,如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同年7月8日,原告持该结账单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装修款,遂成讼。另查明,案外人黄建晋系被告印花分厂承包人。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结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黄建晋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欲证明其出具的结账单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但该缴费记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以黄建晋系被告分厂负责人为由,持由黄建晋签名的结账单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装修款。但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装饰装修合同,原告亦无装修资质,根据结账单的内容亦未能证明被告系合同相对方,且原告自认其装修款是向分厂财务领取,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装修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黄建晋系被告分厂负责人,其从事的是职务行为,应当代表被告的意思表示,但并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本院调取黄建晋在银行的预留私章,用以证明黄建晋的签名有权代表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调取与否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叶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40元,减半收取3320元,由原告陈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4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佩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