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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初字第2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等八人与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葛某某,左某某,张某丙,韦某,陈某某,吕某某,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2647号原告张某甲,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张某乙,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葛某某,男,1973年9月7日出生。原告左某某,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原告张某丙,男,1974年5月31日出生。原告韦某,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原告陈某某,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原告吕某某,男,1973年1月8日出生。诉讼代表人:张某乙,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诉讼代表人:左某某,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诉讼代表人:葛某某,男,1973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盛和,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拾,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等八人与被告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等八人的诉讼代表人张某乙、左某某、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盛和、被告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等八人诉称,八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在被告处工作多年。在职期间各原告任劳任怨勤勉工作,是被告基层一线主干力量,为被告以往的辉煌作出了贡献。2013年因种子市场滑坡,被告压缩生产规模,实行裁员,分别于2013年4月、6月、12月分批大量裁员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进行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时,被告没有依法按原告实际工资给予八原告经济补偿。八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每天工作时间都在10小时以上,每年除春节休息几天外,其他节假日、休息日都在加班,被告没有支付过加班工资。被告也从未依法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2012年8月因被告工作人员失误,没有为原告张某甲上调工资每月250元,累计少发工资2000元。上述事实与请求经与被告公司协商未果。2014年3月,八原告向张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申请。现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600元,并支付赔偿金44600元。其中:(张某甲6000元、张某乙3000元、葛某某4000元、左某某6800元、张某丙5000元、韦某5000元、陈某某10800元、吕某某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625680元,并支付赔偿金625680元。其中:(张某甲141280元、张某乙70626元、葛某某94168元、左某某94168元、张某丙117710元、韦某80640元、陈某某270885.2元、吕某某94168元);3、被告为原告张某甲支付应调发工资2000元。被告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2月,八原告分别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与被告协议终结了劳动关系,经双方协商,被告已按约定给八原告分别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故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就原告张某甲主张的应调发工资问题,原告的此项诉请明显超过仲裁时效,且不属于仲裁裁决的范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八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告张某甲到被告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2013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内容为“因根据公司几次会议精神,2012年种子市场疲软,公司效益不好,所制种子大量积压的现状,决定大面积压缩2013年制种面积和减裁工作人员的要求,我决定响应公司要求……及时兑现有关辞职人员切身利益的国家规定的相关事宜和2012年剩余的部分奖金”的辞呈一份。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内容为“本单位与张某甲签订的劳动合同由于个人提出辞职原因于2013年4月1日解除,其档案及社会保险手续于2013年4月1日转移”,原告在上面签字认可。后被告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10年3月,原告张某乙到被告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2013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内容为“因种子市场不景气,公司积压太多,售种困难多,响应公司号召,辞去公司职务,希望公司能按公司领导承诺执行(奖金)等”的辞呈一份。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内容为“本单位与张某乙签订的劳动合同由于个人提出辞职原因于2013年4月1日解除,其档案及社会保险手续于2013年4月1日转移”,原告在上面签字认可。后被告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元,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09年3月,原告葛某某到被告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2013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内容为“因公司2012年种子积压,造成2013年制种面积缩小……响应公司号召,望公司能够遵守大会对辞职职工的承诺……”的辞呈一份。2013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一份,内容为“你于2013年3月12日上交的辞职申请收悉,经我公司研究决定,同意你的辞职申请,从2013年3月12日起,双方的劳动关系终结,原告在上面签字认可。后被告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09年3月,原告左某某到被告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1月1日,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2013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内容为“根据公司运营发展现状和精简人员要求,现提出离职申请”的辞呈一份。2013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一份,内容为“你于2013年6月28日上交的辞职申请收悉,经我公司研究决定,同意你的辞职申请,从2013年6月28日起,双方的劳动关系终结,原告在上面签字认可。后被告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00元,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09年3月,原告张某丙到被告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1月1日,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2013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内容为“本人在公司各方面的表现一般,因种业不景气……本人自愿辞去某种业张掖分公司技术员一职”的辞呈一份。2013年12月5日,被告公司作为甲方,张某丙作为乙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双方一致同意自2013年12月5日起正式解除甲、乙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随之终止……”。后被告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703.58元(包含2013年12月份工资1703.58元),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10年4月,原告韦某到被告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1月1日,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2013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内容为“根据公司发展现状和精简人员要求,现本人提出离职申请”的辞呈一份。2013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一份,内容为“你于2013年6月28日上交的辞职申请收悉,经我公司研究决定,同意你的辞职申请,从2013年6月28日起,双方的劳动关系终结,原告在上面签字认可。后被告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50元,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05年2月,原告陈某某到被告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1月1日,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内容为“因本人不再适应公司的工作,欲重新发展同时为了响应公司要求,本人决定辞职,望公司领导批准”的辞呈一份。2014年3月19日,被告公司作为甲方,陈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双方一致同意自2014年3月10日起正式解除甲、乙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随之终止……”。后被告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103.58元(包含2014年3月份工资2303.58元),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10年3月,原告吕某某到被告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3年1月1日,双方又再次续签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2013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内容为“因本人原因,向公司提出申请辞职,请公司批准……。”的辞呈一份。2013年12月5日,被告公司作为甲方,吕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双方一致同意自2013年12月5日起正式解除甲、乙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随之终止……”。后被告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853.58元(包含2013年12月份工资1653.58元),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14年4月8日,八原告向张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4)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八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八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44600元、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赔偿金62568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就员工的工资以银行卡的形式发放,因被告公司生产的季节性特点,被告公司在每年春节和夏季玉米去雄结束后安排员工进行休息,并根据公司的效益和岗位的不同,给员工发放奖金。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张某甲离岗前十二个月的应发工资总额为24200元,被告公司曾给原告发放2012年度奖金共两笔,金额分别为2357元和5855元;张某乙离岗前十二个月的应发工资22150元,2012年度奖金共两笔,分别是2357元和5855元;原告葛某某离岗前十二个月应发工资25150元,2012年度奖金共两笔,分别是2357元和5855元;左某某离岗前十二个月的应发工资34750元,两笔奖金分别是5050元和12610元;张某丙离岗前十二个月的应发工资24250元,两笔奖金分别是2357元和5855元;韦某离岗前十二个月的应发工资22900元,两笔奖金分别是2357元和5855元;陈某某离岗前十二个月的应发工资31600元,两笔奖金分别是2357元和5855元;吕某某离岗前十二个月的应发工资23650元,两笔奖金分别是2357元和585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证人证言、辞呈、被告提交的打款单、公司薪酬表、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左某某、张某丙、韦某、陈某某、吕某某与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均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张某乙、张某甲、葛某某三人实际离开公司并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3月12日,当时为了办理保险手续,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时间才写到2013年4月份,三原告提出仲裁请求的时间是2014年3月31日,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对此主张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给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时间是2013年4月1日、出具给葛某某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时间是2013年4月13日,此时双方才发生纠纷,因此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即使提前几天离开公司,但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通知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来看,被告公司出具给原告以上通知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4月11日和4月22日,此时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正式解除,且被告当庭也认可,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以后,在之后的不同时间段里被告还分别给八原告支付了数额不等的经济补偿金,此时,应视为双方的纠纷还在协商处理中,因此,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被告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陈某某、张某丙、吕某某三人与公司签订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后,双方劳动关系终结,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故不同意向三原告再支付任何赔偿款。针对此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三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虽系三原告本人所签,但在进行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时,被告并没有依法按原告实际工资给予三原告经济补偿。因此,被告辩解理由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陈某某是2014年3月19日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而张某丁和吕某某与被告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并没有签署时间,该协议系被告制作的格式材料,且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在签订协议后,被告在此期间还向三原告支付过经济补偿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时间与被告给公司其他员工支付补偿金的时间基本一致,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以后尚有未完结的事项,且被告公司在此期间大批量裁减员工,三原告虽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但此情形应该与其他被裁减员工性质一样。其次,经庭审查明,陈某某、张某丙、吕某某三人与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被告在向三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时,确实将部分奖金未计入工资范畴,也未按实际的工资额足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对被告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支付应调发工资2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调发工资2000元,调发与否,系被告公司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自主权利,法律、法规对此并无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左某某、张某丙、韦某、陈某某、吕某某与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由此可以认定左某某是2009年3月到公司,2013年6月28日离开公司;张某丙2009年3月到公司,2013年12月离开公司;韦某2010年4月到公司,2013年6月28日离开公司;陈某某2005年2月到公司,2014年3月离开公司;吕某某2010年3月到公司,2013年12月离开公司;张某甲于2008年6月到公司,2013年3月离开公司;张某乙于2010年3月到公司,2013年3月离开公司;葛某某2009年3月到公司,2013年3月离开公司,此时,被告向八原告分别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到此时已经解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内容为“因市场不景气,公司效益不好……提出辞职”的辞呈,系在被告需裁减人员的情况下而提交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八原告支付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劳动关系解除前,被告公司给八原告分两次发放了不同金额的奖金,此两笔奖金应认定为八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应得工资,作为应得收入计入月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综上,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原告张某甲离岗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总额为32412元(其中包含奖金2357元和5855元),月平均工资为2701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张某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5元,除被告已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外,再支付4505元(2701元/月×5个月一9000元)。原告张某乙离岗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总额为30362元(其中包含奖金2357元和5855元),月平均工资为253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张某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90元,除被告已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元外,再支付2190元(2530元/月×3个月一5400元)。原告葛某某离岗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总额为33362元(其中包含奖金2357元和5855元),月平均工资为278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葛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120元,除被告已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外,再支付3920元(2780元/月×4个月一7200元)。原告左某某离岗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总额为52410元(其中包含奖金5050元和12610元),月平均工资为4367.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左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653.7元,除被告已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00元外,再支付9253.7元(4367.5元/月×4.5个月一10400元)。原告张某丙离岗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总额为32462元(其中包含奖金2357元和5855元),月平均工资为270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张某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25元,除被告已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外,再支付4525元(2705元/月×5个月一9000元)。原告韦某离岗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总额为31112元(其中包含奖金2357元和5855元),月平均工资为2592.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韦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74元,除被告已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50元外,再支付3724元(2592.6元/月×3.5个月一5350元)。原告陈某某离岗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总额为39812元(其中包含奖金2357元和5855元),月平均工资为3317.7元,被告应支付原告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518元,除被告已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800元外,再支付11718元(3317.7元/月×9.5个月一19800元)。原告吕某某离岗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总额为31862元(其中包含奖金2357元和5855元),月平均工资为265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吕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620元,除被告已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外,再支付3420元(2655元/月×4个月一7200元)。关于八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62568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虽提供证人贺某某、温某等人对其加班的事实予以证明,但因出庭作证的证人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就存在加班的事实,其证人证言与本案查明事实之间缺乏客观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另外,被告公司属季节性很强的种子企业,员工加班的情况不同于正常上下班的企业,故八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分别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如下:张某甲4505元、张某乙2190元、葛某某3920元、左某某9253.7元、张某丙4525元、韦某3724元、陈某某11718元、吕某某3420元,以上各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葛某某、左某某、张某丙、韦某、陈某某、吕某某要求被告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支付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支付应调发工资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华审 判 员  葛小芳代理审判员  曾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再敏注:本案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