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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立民终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得实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德科斯米尔(本溪)汽车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吉林省得实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德科斯米尔(本溪)汽车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立民终字第00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严蕴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永晖,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得实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孙立峰、樊博,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刘贵时,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德科斯米尔(本溪)汽车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安哥勒·齐格菲尔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欣、王闻达,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永强公司)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本县民初字第006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本县民初字第0065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沈阳永强公司上诉称,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于2011年签订且生效,而新的司法解释是在2015年2月实施,因此合同中约定管辖的条款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审法院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来确定该约定管辖条款无效是错误的。故应将本案移送至合同中约定的甲方所在地法院,即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地点位于辽宁省本溪市本溪县右寨工业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关于上诉人沈阳永强公司所称,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于新民诉法解释实施前签订并生效,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吉林省得实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向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上述司法解释业已实施,故本案适用该司法解释相关条款并无不当。上诉人沈阳永强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级别管辖问题系人民法院应予主动审查的问题。本案原审另一被告德科斯米尔(本溪)汽车电气有限公司系外国法人独资公司。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与国内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第一审商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不符合该级别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本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本县民初字第00654号民事裁定。本案由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志刚代理审判员  付 聪代理审判员  张靖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