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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学永诉陈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永,陈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51号原告吴学永,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陈宇,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原告吴学永诉被告陈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投资开发需要资金,于2013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0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每月15日按月息2.5%计付利息,原告于当日从南昌银行东湖支行将上述款项全部转入被告陈宇的中信银行南昌海关桥支行帐户内。尔后,被告在2014年2月13日以前按约给付了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付。故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4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转账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宇因投资开发需资金,于2013年10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00万元,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每月15日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原告于当日从南昌银行东湖支行6222750105874886账户内将上述款项全部转入被告陈宇的中信银行南昌海关桥支行6226985700027250帐户内。借款后,被告在2014年2月13日以前按约给付了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2014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超过了法律规定,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吴学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4年2月14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宇负担,原告吴学永已预交,被告于上述款交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如仍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小红审 判 员  付忠良代理审判员  骆 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梦雯-2-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