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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2281号原告马某某,女,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辛某某,男,住山东省肥城市。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浙江省嘉兴市打工相识,2012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发生争吵,并且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被告辛某某辩称,1、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长,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2、原告称我与被告长期分居不属实,我是因为在外打工,原告需要在家照顾孩子,所以没有和原告一起生活;3、希望法庭多做和好工作,孩子不能没有母亲。总之,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辛某某于2011年5月在浙江省嘉兴市打工相识,2012年7月25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7月6日生一男孩辛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2015年7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婚后生育一子,双方生活中也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加交流沟通,多为孩子着想,互谅互让,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