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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陶某、王某甲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王某甲,周某,童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巢刑初字第00257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女,1993年8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无业,住巢湖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女,1993年3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无业,住巢湖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女,1991年1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无业,户籍地:巢湖市,现住巢湖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童某,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无业,户籍地:巢湖市,现住巢湖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王某甲、周某、童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王某甲、周某、童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陶某电话联系被害人王某乙到巢湖市米兰酒店410房间。在410房间内被告人陶某以被害人王某乙偷其黄金手镯为由要求赔偿,王某乙否认,后陶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等人殴打王某乙。凌晨4时许,被告人陶某单独将被害人王某乙带至三楼309房间商谈赔偿事宜,王某乙趁陶某不备逃出房门,陶某紧跟追出房间,两人从走廊相互厮打到三楼电梯口。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童某等人闻声赶至三楼电梯口,在电梯口殴打王某乙并将其强行带至309房间。在309房间内王某乙要求离开,但遭到陶某等人拒绝和殴打,后王某乙个人身份证、手机及1000余元现金被陶某等人扣留,并被迫写下5000元欠条。凌晨7时许,被告人陶某、王某甲、周某、童某将王某乙带离米兰酒店,乘坐出租车去银行取钱,到达银行后被害人王某乙独自下车取款,被告人陶某等人乘车先行离开。后被告人陶某得知王某乙报警,托朋友将王某乙身份证、1000元现金和手机连同欠条交还王某乙。2014年4月1日16时许,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在巢湖市官圩路苹果时尚酒店将被告人陶某抓获归案。同日,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在巢湖市巢湖路世纪联华超市门口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归案。2014年4月3日,被告人童某主动到巢湖市公安局投案。2014年9月16日17时许,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在巢湖市鑫逸宾馆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归案。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陶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王某甲、周某、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个人身份信息表、前科信息查询表、抓获经过、谅解书、证人刘某、许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检查记录、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伙同王某甲、周某、童某等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王某甲、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被告人陶某案发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四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童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司明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